湖北连升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中娟,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连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连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0122元;2.决定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 由***、连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连升公司并非是将劳务分包给***,连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系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连升公司违法转包应当对***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即使认定连升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连升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明知劳务分包需要相应资质,但却分包给无资质的***,应当与***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称,2018年7月沙地乡政府通知连升公司的**在现场来,给***做工作,要求***把本工程施工结束,费用由连升公司付给他,当时***不答应。**又同我到***家里去,***才答应施工。 连升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连升公司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因为***与***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向***出具了欠款凭证,应当由***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次,连升公司没有连带清偿的法定义务。连升公司与***的合同关系中已经按照约定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后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向其他的承包人支付款项的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连升公司工作人员,曾经到现场参与过协商工作,但没有达成由连升公司向***支付款项的任何合意。我公司也未向**出具代理手续,连升公司没有向***支付款项的事实和法定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连升公司共同 支付***工程款17012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连升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0122元(其中已扣减2020年1月23日连升公司向***转款支付的劳务费30000元),另外增加请求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发包人,甲方)与连升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恩施市沙地乡***新铺子至核桃坪公路改扩建及硬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路基工程(含土石方开挖、路基补强、防护与加固工程、排水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安保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00日历天,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前。该合同第四条内容为:“民工工资支付及保证金:承包人在开工前必须将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拾万圆元汇进恩施市沙地乡财经所账户,账号8201××××3194.开户行恩施市农村商业银行沙地支行。如不及时汇进民工工资保证金,发包人将视为承包人没有履行工程合同的能力,本合同自行终止。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民工工资的支付必须按月结算。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无民工纠纷事件,全部退还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该合同第五条内容为:“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玖仟零壹拾元(2309010.00元)……付款方式:可以按10%拨付预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拨付(最高不超过80%),余下款项凭审计报告结算支付。”2018年7月28日,连升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连升公司将上述工 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883478元。 2019年11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到***在沙地***新辅(铺)子至核桃坪工地倒路工资壹拾柒万零壹佰贰拾贰¥170122.00**。***2019.11.20号”。2020年1月23日,连升公司代为***向***支付了30000元,***尚欠140122元未付。 就案涉工程,连升公司主张其给***付清了工程款2094851元(包括代为***向***支付的款项),并提供了公路改扩建明细表及财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向***出具欠条,约定支付倒路工资170122元,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其中扣减连升公司代为支付的30000元后,***还应当支付14012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连升公司是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沙地乡政府将公路改扩建及硬化工程发包给连升公司,连升公司全部转包给***,***又将倒路工程分包给***,随后由***组织施工并完成倒路工程。***在答辩中陈述,是在***资金困难而停工,沙地乡政府催促完工并由连升公司协调的情况下,***才进行施工。据此,***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一般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向***承担民事责任。***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出具了欠条且对欠款数额及支付责任均无异议,因此该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连升公 司作为总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给***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向***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连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费用的发生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超过了债务人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预期,并非本案所必要的支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欠款14012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4492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连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就工程的施工、结算均是与***之间发生,欠条也是由***出具。连升公司代为***向***支付的款项也都经过***签字确认。因此,连升公司并不是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 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本案中,虽然***不具有施工资质,导致其与连升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与***之间的结算。***给***出具的欠条虽然写明欠付的是倒路工资,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并不是工资而是工程款,因此,不能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连升公司与***经过结算,连升公司还欠付***工程款,则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连升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连升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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