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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1962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娟,湖北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拙***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18341328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连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他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娟、被告连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参加了2020年7月14日庭审,未参加2020年7月28日庭审。因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20)鄂2801民初1962号民事裁定,裁定在161019元的额度内冻结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被告连升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1019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报价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0年5月1日,在第3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保全申请费(数额以票据为准),以及保全保险费500元。事实和理由: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被告连升公司为恩施市沙地乡新铺子至核桃坪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四标段)的中标人。中标后,被告连升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再将其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程款,发生争议,经协商一致,由原告继续完成剩余工程,连升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连升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明“鉴于甲方为***施市沙地乡***新铺子至核桃坪公路改扩建及硬化工程建设并接受了承包人对该项目剩余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现由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一方和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为另一方于2019年9月25日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合同协议书》“甲方责任”中约定:“1.工程施工所用水泥由甲方提供;2.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甲方及时支付该部分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预计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前);3.工程完工后,甲方在2019年农历年前支付结清该工程前期所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贰拾伍万贰仟元整(¥252000)。准确资金按实际结算清单为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涉案工程款共计531019元,连升公司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70000元,尚欠工程款16101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连升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连升公司转包给***,签订的有劳务合同,工程总价为1883478元。连升公司累计向***支付2094851元,连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由原告实际施工的最后900米公路工程款150000元,连升公司已经支付。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连升公司在2019年支付结清该工程所欠材料款及工资252000元,准确资金按实际结算清单为准。连升公司对双方在合同中经结算的252000元支付义务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与连升公司进行过结算,原告的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整个数额是真实的,当时停工后,交付前水沟和打砂都是原告做的,后来办结算搞审计的时候也是答辩人出的现场。原告是支持答辩人的工作,把所有的工作做完,也是答辩人资金出问题后支持答辩人的工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7日,被告连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鉴于甲方为***施市沙地乡***新铺子至核桃坪公路改扩建及硬化工程建设并接受了承包人对该项目剩余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现由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一方和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为另一方于2019年9月25日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如下:(一)乙方责任:完成恩施市沙地乡***新铺子至核桃坪公路改扩建及硬化工程剩余900米左右水泥混凝土路面的浇筑及浆砌边沟墙的施工(水泥混凝土路面及边沟砌筑的砂石材料乙方负责提供)。(二)甲方责任:1.工程施工所用水泥由甲方提供;2.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甲方及时支付该部分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预计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前);3.工程完工后,甲方在2019年农历年前支付结清该工程前期所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贰拾伍万贰仟元整(¥252000)。准确资金按实际结算清单为准。”该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从略。该协议所涉工程系被告连升公司从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中标后分包给被告***施工的,被告***因故未完成施工,由原告**接手后继续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在***新铺子至核桃坪公路上打碎石、砂、做水沟和调***及监(?)用工清单一、调路基用车、挖机、修拌合楼台子合计玖万贰仟肆佰肆拾伍¥92445.00元(此款有清单,公司张经理参与的)。二、水沟3123.8m×30.00元/m=93714.00元。三、路面砂碎石19365㎡×1.34(系数)×0.18=4670m3,调路基用碎石484m3,4670m3+484m3=5154m3×65.00元/m3=335060.00元。四、标牌28块×350.00元/块=9800.00元。合计伍拾叁万壹仟零壹拾玖¥531019.00**。总借支:叁拾柒万¥370000.00**。531019.00-370000.00=161019.00元,下欠壹拾陆万壹仟零壹拾玖¥161019.00元。***(签名捺印)2019.12月30号”。对该证明,被告连升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工程量是真实的,工程单价没有超出正常的市场价格,也没有超过审计报告的价格。”原告**与被告***承认该证明实际形成于2020年4月。被告连升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为:2019年8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21日支付12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50000元,共计370000元,与上述证明中记载的总借支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是,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竣工验收后达成的结算和付款协议,具有独立性,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下欠壹拾陆万壹仟零壹拾玖¥161019.00元***(签名捺印)2019.12月30号”,据此该证明具有付款协议的性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09元。从《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被告连升公司承诺结清工程前期和后期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定于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部分款项,2019年农历年前付清全款,准确资金按实际结算清单为准。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2020年4月结算完毕,被告连升公司即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保全保险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双方没有约定该项费用的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01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报价率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交纳1760元,保全申请费1325元,合计3085元,由被告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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