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连升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徐国与***、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308号 原告:徐国,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18341328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与被告***、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连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连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徐国申请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鄂2801民初308号民事裁定,冻结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应当支付给被告连升公司的恩施市沙地乡***新铺子至核桃坪公路改扩建及硬化工程剩余工程款304000元,冻结期限截至2021年1月1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986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国将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00806元(在原有数额298606元的基础上增加材料垫付款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连升公司就恩施市沙地乡***新铺子至核桃坪公路改扩建及硬化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开工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在该工程中负责提供挖机、转运块石,总工程价款为432326元,被告***系该工地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被告连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2326元。经催讨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因帮被告转卖水泥尚欠被告水泥款13720元未抵扣。现该过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连升公司辩称,答辩人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交由被告***承包。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越过被告***向答辩人主张费用。答辩人已经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形。从原告的主张来看,原告是提供挖机、转运块石,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向答辩人讨要款项,答辩人是同意的。至于被告连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懂法,不清楚。被告连升公司已经向答辩人付清了工程款。 原告徐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连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原告的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被告连升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被告连升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公路改扩建明细表、财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连升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恩施市沙地乡***新铺子至核桃坪公路改扩建及硬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路基工程(含土石方开挖、路基补强、防护与加固工程、排水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安保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00日历天,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前。该合同第四条内容为:“民工工资支付及保证金:承包人在开工前必须将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拾万圆元汇进恩施市沙地乡财经所账户,账号82×××94.开户行恩施市农村商业银行沙地支行。如不及时汇进民工工资保证金,发包人将视为承包人没有履行工程合同的能力,本合同自行终止。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民工工资的支付必须按月结算。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无民工纠纷事件,全部退还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该合同第五条内容为:“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玖仟零壹拾元(2309010.00元)……付款方式:可以按10%拨付预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拨付(最高不超过80%),余下款项凭审计报告结算支付。2018年7月28日,被告连升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连升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883478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徐国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到徐国挖机费、转运块石运费共计肆拾叁万贰仟叁佰贰拾陆¥432326.00**,已付壹拾贰万下欠叁拾壹万贰仟叁佰贰拾陆(312326.00)**。核桃坪工地:***2019.8.27号”。此后,被告***用水泥抵充价款13720元,实际下欠原告徐国298606元未付。该笔欠款中包含原告徐国给被告***的借款100000元(预扣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95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至今由原告徐国持有,本案诉讼中,被告***同意就下欠款项按照298606元支付(即预扣利息5000元不从中扣减)。另外,原告徐国为被告***代购材料的费用2200元,被告***同意支付。以上欠款合计300806元。 就案涉工程,被告连升公司主张其向被告***付清了工程款2094851元(包括代为被告***向原告徐国支付的款项),并提供了公路改扩建明细表及财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徐国挖机费、转运石块费、借款以及代购材料款,双方成立租赁、运输、民间借贷等多重合同关系,原告徐国主张的款项并非劳动报酬或者农民工工资。被告连升公司主张已经向被告***付清了工程款(包括代为被告***向原告徐国支付的款项),被告***并无异议。因此,原告徐国主张被告连升公司承担责任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国主张被告***支付各种欠款共计300806元,有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条及其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应当由债务人即被告***负担。原告徐国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费用的发生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超过了债务人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预期,并非本案所必要的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国支付欠款300806元; 二、驳回原告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8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4元,合计78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V审判员尹学友 审判员  **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建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