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连升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8民初532号 原告:**,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183413288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实习),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 被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关东村**(利川市金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2829053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实习),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连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因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连升公司、***、***支付原告挖机费用3066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由连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连升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4月在连升公司承包的***第七标段处从事挖机挖掘工作,项目负责人是***。双方约定挖机按时计算,挖机挖掘工作是250元/时,挖机捶石头工作是350元/时。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转给***,在工程完工后,工资结算时,原告与***结算,原告挖机挖掘时间为1290小时,捶石头时间为46小时,费用共计338600元,原告借支32000元,还剩306600元,***在2019年2月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要其支付挖机工作费用,但***说项目是***和连升公司承包,但***和连升公司均不认可。 连升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连升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根据诉状中的描述,2019年2月3日,原告已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另一法律关系,即欠款合同法律关系,故起诉连升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被告连升公司没有差欠原告挖掘机费用,因此不应对原告承担挖机款项的支付义务;4、该项目的总工期为195天(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元月19日),从***工作站对金鸡口至下坪改扩建工程天气晴雨记载表可知,在工期195天之内其中有雨天43天,半雨天26天,根据原告的请求工作时间总计为1338小时,如果将半雨天除去,有效工作时间只有152天,平均工作时间必须达到每天8.8个小时,被告认为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不可能152天所有的晴天均工作,更不可能每天都工作8.8个小时,由此被告认为就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的可能;5、连升公司包括全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或者雇佣关系,也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从事挖机开挖工作,更没有对挖机开挖的计费标准进行约定,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从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可以表明,本案的原告与另一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找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连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给连升公司做事,原告诉状中差原告的挖机费用属实,邬阳乡湾潭河公路加宽时,工人的工资、挖机的费用等都没经过我的手,所有的资金都是连升公司直接支付的,我和连升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这个劳务合同是我委托***签订的,这个费用不应该由我们做事的人承担。 被告***辩称,1、***只是和连升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当庭*****签署的劳务合同是***委托其签订的,这份合同不合法,***的真实情况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7月7日止9天的时间参与了工程,大部分时间农民阻工,原告在***的手里只做了4.5个小时,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挖掘机工作250元每小时,***应该支付的应该是1125元,因此,***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原告与***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的非常清楚,原告是与***进行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不是***,而是***,除了第一点中涉及的4.5个小时之外,***不清楚原告后面的工作量,因为***没有经手,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只能向***追索挖掘机的相关费用;3、案涉工程由连升公司中标且承建,甲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连升公司,即连升公司从案涉工程中获得了收益,且根据***答辩时所述,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材料款是由连升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或者材料商,故原告的挖掘机欠款应当由连升公司支付;4、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标准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全通公司辩称,1、全通公司确是245省道鹤峰县金鸡口至下坪改建工程的承包人;2、全通公司与连升公司是合作的关系,针对第一点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全通公司委托连升公司进行项目管理;3、全通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全通公司就245省道鹤峰县金鸡口至下坪改建工程中标后,于2018年3月30日与鹤峰县公路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鹤峰县公路管理局将该工程发包给全通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1266820元。同日,全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连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合同价款为21266820元,全通公司按合同价款收取1%现场管理及综合服务费,根据最终工程决算递增或递减管理费;连升公司应支付税金按税务部门征收标准据实支付及项目人员养老金、公积金、失业金、医保;全通公司根据业主支付金额扣出应由连升公司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连升公司;连升公司履行业主招标文件和全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投标文件的各项规定、承诺。2018年5月18日,连升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状》,约定连升公司接受***对245省道鹤峰县金鸡口至下坪改建工程鹤峰段(K10+200--K11+380段)工程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人民币1607042.85元;工程完工,连升公司根据业主方验收的工程款项全额支付,扣留的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待业主方给付后全额支付。***签订合同后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用自己的挖机在工程中进行相关作业,**与***商定挖机费用为挖掘250元/小时,锤350元/小时。2018年7月,***没有继续组织施工,由***组织施工,**进行挖机作业至2019年1月17日。2018年9月19日,连升公司通过银行账户给***预支工程材料款5万元。2018年10月30日,连升公司分四次给**银行账户支付13000元。2019年1月30日,***分别给在施工中从事土石方转运的***、***、***、***、***就所欠的运费出具了欠条。2019年2月2日,连升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预支工程款5万元。2019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支付2万元。2019年2月3日,**与***对挖机工作时间及内容经过结算,***给**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挖机挖掘时间为1290小时,费用为322500元,锤时间为46小时,费用为16100元,总费用共计338600元,减去支付给**的32000元,下欠**306600元。2019年9月4日,连升公司按照***的委托给***支付土石方转运费15760元、***土石方转运费2860元、***土石方转运费17880元、***土石方转运费2070元、***土石方转运费3500元、***挖机租费59120元。2019年9月5日,连升公司按照***的委托给***土石方转运费24200元、***土石方转运费24500元。前述委托付款中,***、***的委托付款凭证中有***的签名,且***签署了***的姓名,其他人的委托付款凭证中,只有***的签名。在庭审过程中,********与连升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其委托***签订的。 本院认为,全通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3月30日与鹤峰县公路管理局就245省道鹤峰县金鸡口至下坪改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全通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同日,全通公司与连升公司就该工程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将该工程交由连升公司施工,明确了连升公司向全通公司支付及承担的管理费等费用,该《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实质就是工程转包合同。连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5月18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多次明确认可***系受其委托代为签订的,且从连升公司接受***的委托付款情况(绝大多数是***签署自己的姓名,仅有2次是***签署自己的姓名及***的姓名),及连升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亦是以***的名义进行结算的情形,可以认定***是委托人,***系受***委托签订该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原告与***的代理人***之间互为意思表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连升公司、全通公司之间均未作出意思表示,未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为雇佣关系,从原告与***代理人***商定的挖机费用为挖掘250元/小时,锤350元/小时,该商定指向的是原告以自己的设备、劳力和技术按***的要求完成工作,向***交付工作成果,***按照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应认定原告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完工后原告与***经结算,除去已支付给原告部分费用外,就尚未支付的306600元挖机费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依法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支付挖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2月3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就已能明确挖机费用的支付数额,此时应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但至今未给原告支付,可以视作欠款,参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酌情确定***自2019年2月3日起以306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原告支付利息至挖机费用支付完毕止,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全通公司、连升公司与原告未设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用306600元,并自2019年2月3日起以306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原告支付利息至挖机费用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