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801号
原告: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瑞兴路南侧、新景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59564471X1。
法定代表人:沈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官,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维平,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宏帆公司)与���告顾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维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5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结欠原告宾馆布草款4576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欠条载明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付款3000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
被告顾维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7月至10月间向原告购买宾馆布草,除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45760.77元。经对账,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书面确认结欠原告应收账款45760.77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今欠千金宏帆纺织品公司货款肆万伍仟柒佰陆拾元,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叁仟元整。但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宾馆布草,除已付货款外,尚欠原告457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遵守承诺,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对于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顾维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吴克宏
人民陪审员 刘承银
人民陪审员 沈 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