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91民初136号
原告: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瑞兴路南侧、新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沈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官,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盼增,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宏帆公司)与被告崔盼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金宏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盼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金宏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7000元,支付利息7050元,合计54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结欠原告布草款47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书面欠条。该欠条载明:从2016年6月每月还款5000元,至2017年3月还清,逾期将支付原告年利率10%。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至今分文未还。附利息计算: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一年半时间,按年利率10%计算70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崔盼增未答辩。
原告千金宏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催款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有布草业务往来,2016年6月17日被告崔盼增向原告千金宏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47000元正(肆万柒仟元整)。从2016年6月每月还款5000元正(伍仟元整)。至2017年3月还清,逾期将支付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年利率10%。被告崔盼增签字并按捺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布草,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货款数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按被告承诺的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盼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盼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崔盼增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陆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