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剑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富民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负责人:武晓刚。
上诉人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原审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富民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691民初25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德邦公司上诉称,富民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其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负民事责任应由我司承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我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故富民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当事人,其住所地在南通××技术开发区,案涉运输合同始发地亦在南通××技术开发区,宏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德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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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