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

338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6行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雪莉、卢定军,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斌慧,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亚伟,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上诉人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3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施亚伟入职千金公司,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同年12月20日,施亚伟与同事朱萍调休,回如东家里祭祖(过小冬“烧经”)。12月21日5时40分左右,施亚伟乘坐其丈夫邵金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往千金公司上班,途经苏××线××处南通市××镇江××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施亚伟当日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颧弓骨折、牙槽骨骨折、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C5-7右侧横突骨折、皮肤挫伤、脑震荡。2017年1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亚伟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4月12日,施亚伟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6月8日,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7第B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施亚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千金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7第B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千金公司与施亚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亚伟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首先,关于施亚伟上班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遵照日常的生活经验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本案中,施亚伟的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早上5时40分左右,地点在苏××线××处南通市××镇江××组地段,施亚伟事发当天5时许乘坐两轮普通摩托车从家中出发,从家到千金公司所需时间为一个多小时,事发当日为雨天,结合以上几项要素分析,施亚伟发生交通事故时当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至于千金公司提出施亚伟自2016年12月20日起旷工,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班途中的问题。一方面,千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仅能证明施亚伟自2016年12月20日未打卡考勤,不能反映施亚伟2016年12月20日旷工的事实,而千金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施亚伟存在旷工的行为;另一方面,根据施亚伟及证人郁某的调查笔录、霍春豹的微信记录等可以看出,施亚伟2016年12月20日未上班系与同事调休,并不存在千金公司所称旷工的事实。虽然千金公司为施亚伟提供了宿舍,但用人单位提供宿舍并不意味着职工只能住在宿舍,不能回家,况且施亚伟当庭解释,12月20日调休是因为“过冬”回老家祭祖(小冬“烧经”),该解释符合南通地区习俗,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其次,关于施亚伟上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情况是指职工经常居住地与工作地点之间必要的路线。施亚伟家住如东县××××号,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线××处南通市××镇江××组地段,根据施亚伟从家中出发前往南通市开发区瑞兴路南侧、新景路西侧千金公司处上班行驶的路线,结合南通市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来看,事故发生地点处在施亚伟从家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之中,行驶路线并不存在不合理绕道的情形。至于千金公司主张施亚伟明知其丈夫邵金勇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故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问题。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金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施亚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邵金勇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交警部门已经根据其过错程度作出了责任认定,施亚伟是否明知其丈夫的违法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乘坐人知晓驾驶人有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更何况也无证据证明施亚伟系明知,千金公司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基于以上理由,结合交警部门认定施亚伟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施亚伟2016年12月21日5时4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南通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千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12月20日是工作日,施亚伟未履行请假手续回老家属旷工行为,除了施亚伟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施亚伟于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施亚伟丈夫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速度偏快,没有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施亚伟应当有义务提醒丈夫停止违法行为,劳动者未尽合理的注意、提醒义务,将自身置于高度危险的风险不能转嫁给用人单位,将上述情形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千金公司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辩称:施亚伟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施亚伟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千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该事实;施亚伟是否明知邵金勇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千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对施亚伟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亚伟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据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上诉人施亚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具体指上诉人施亚伟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是否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施亚伟家到千金公司的合理路线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施亚伟当日是否以上班为目的。上下班为目的是人的内心活动,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需凭借外在因素如时空因素、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等综合判断。事发当日是工作日,施亚伟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30分,从施亚伟家到千金公司所需时间为一个多小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5点40分左右,事发当日为雨天,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施亚伟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陈述,微信记录、录音整理资料、南通人社局对千金公司职工(已离职)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南通人社局认定施亚伟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千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并不足以否认施亚伟发生事故当日是在上班途中,相反,该考勤表反映事故当日是千金公司的工作日,南通人社局认定施亚伟当日从家中前往公司上班符合常理。
关于施亚伟是否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应当以有权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亚伟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南通人社局据此认定施亚伟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情形并无不当。千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相关责任认定,其认为施亚伟对邵金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未尽合理提醒义务,应不予认定为工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认定施亚伟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千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德萍
审 判 员 张祺炜
审 判 员 鲍 蕊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彩丽
书 记 员 吴 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