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

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611行初388号
原告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瑞兴路南侧、新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沈萍,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雪莉,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定军,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陈珏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施亚伟,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立案后,于12月12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施亚伟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千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莉、卢定军,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负责人陈珏新及委托代理人陈新,第三人施亚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7第B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21日5时40分左右,第三人施亚伟乘坐邵金勇(第三人施亚伟的丈夫)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去原告千金公司上班,途经苏××线××处南通市××镇江××地段与××JBF070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的苏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颧弓骨折、牙槽骨骨折、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C5-7右侧横突骨折、皮肤挫伤、脑震荡。第三人施亚伟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施亚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千金公司诉称: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第三人施亚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但第三人施亚伟明知其丈夫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等违法驾驶行为,仍置身于高度危险之中,其丈夫的行为应当归责于第三人施亚伟,故第三人施亚伟所受伤害不应由原告千金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虽然符合公文书证的特征,但实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不适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标准,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第三,原告千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证明第三人施亚伟自2016年12月20日起开始旷工;第四,原告千金公司为第三人施亚伟提供了宿舍,第三人施亚伟寄宿在宿舍内,而第三人施亚伟在距离工作地××外××通州区石港镇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第三人施亚伟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被告南通人社局未尽职调查。2.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南通人社局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施亚伟是在去原告千金公司上班以及在上班的必经路线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7第B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南通人社局承担。
原告千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编号2017第B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证明了原告千金公司与第三人施亚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该询问笔录形成于申请工伤认定前,可信度高于其他证据,且与录音资料、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施亚伟事发当天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3.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第三人施亚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千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施亚伟系明知其丈夫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其丈夫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因此剥夺第三人施亚伟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举证期内拒不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千金公司所举证据不足否定第三人施亚伟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千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施亚伟申请工伤认定及其主张、事实陈述。
2.证据清单,证明部分证据来源于第三人施亚伟。
3.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工伤认定双方的主体身份。
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施亚伟受伤的时间、治疗的经过及受到伤害的部位。
5.通公交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施亚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行驶路线及不承担事故责任。
6.路线图,证明第三人施亚伟在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总路程约50公里,事故地点到单位大约还有40多公里。
7.录音整理资料,证明第三人施亚伟在上班前一天请假,发生事故时在上班途中。
8.微信截图,证明2016年12月20日第三人施亚伟调休,2016年12月21日第三人施亚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9.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千金公司与第三人施亚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施亚伟发生事故时在合同期限内。
10.答辩书,证明原告千金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期间的主张。
11.考勤表,证明原告千金公司与第三人施亚伟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施亚伟正常上班时间是七点多,第三人施亚伟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属于合理上班时间。
1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第三人施亚伟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施亚伟、证人郁某所作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0日第三人施亚伟调休休息,2016年12月21日第三人施亚伟是去原告千金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施亚伟述称,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施亚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千金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第三人施亚伟丈夫的严重违法行为,第三人施亚伟应当明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第三人施亚伟并未请假;考勤表反映第三人施亚伟2016年12月20日旷工,12月21日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录音资料未经质证;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并不是原告千金公司的负责人或负责人事调动、调休的工作人员,所作陈述不能作为认定调休的依据。对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施亚伟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施亚伟对原告千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千金公司与第三人施亚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0日,第三人施亚伟与同事朱萍调休,12月21日5点多,第三人施亚伟乘坐其丈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往原告千金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第三人施亚伟入职原告千金公司,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2016年12月20日,第三人施亚伟与同事朱萍调休,回如东家里祭祖(过小冬“烧经”)。12月21日5时40分左右,第三人施亚伟乘坐其丈夫邵金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往原告千金公司上班,途经苏××线××处南通市××镇江××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施亚伟当日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颧弓骨折、牙槽骨骨折、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C5-7右侧横突骨折、皮肤挫伤、脑震荡。2017年1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施亚伟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7年4月12日,第三人施亚伟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施亚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千金公司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材料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4月21日,原告千金公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考勤表,主张:1.第三人施亚伟自2016年12月20日起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旷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2.事发地点并非上下班途中;3.虽然第三人施亚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丈夫承担主要责任,如果该事故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施亚伟夫妻涉嫌道德风险。6月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7第B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千金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千金公司与第三人施亚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施亚伟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对“上下班途中”的审查主要是针对第三人施亚伟上班时间及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查。
首先,关于第三人施亚伟上班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遵照日常的生活经验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本案中,第三人施亚伟的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早上5时40分左右,地点在苏××线××处南通市××镇江××组地段,第三人施亚伟事发当天5时许乘坐两轮普通摩托车从家中出发,从家到原告千金公司在途时间一个多小时,事发当日为雨天,结合以上几项要素分析,第三人施亚伟发生交通事故时当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原告千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施亚伟上班时间明显不合理。至于原告千金公司提出第三人施亚伟自2016年12月20日起旷工,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班途中的问题。一方面,原告千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仅能证明第三人施亚伟自2016年12月20日未打卡考勤,不能反映第三人施亚伟2016年12月20日旷工的事实,而原告千金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施亚伟存在旷工的行为;另一方面,根据第三人施亚伟及证人郁某的调查笔录、霍春豹的微信记录等可以看出,第三人施亚伟2016年12月20日未上班系与同事调休,并不存在原告千金公司所称旷工的事实。虽然原告千金公司为第三人施亚伟提供了宿舍,但用人单位提供宿舍并不意味着职工只能住在宿舍,不能回家,况且第三人施亚伟当庭解释,12月20日调休是因为“过冬”回老家祭祖(小冬“烧经”),该解释符合南通地区习俗,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其次,关于第三人施亚伟上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情况是指职工经常居住地与工作地点之间必要的路线。第三人施亚伟家住如东县××××号,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线××处南通市××镇江××组地段,根据第三人施亚伟从家中出发前往南通市开发区瑞兴路南侧、新景路西侧即原告千金公司处上班行驶的路线,结合南通市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来看,事故发生地点处在第三人施亚伟从家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之中,行驶路线并不存在不合理绕道的情形。至于原告千金公司主张第三人施亚伟明知其丈夫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故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问题。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金勇(第三人施亚伟丈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第三人施亚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邵金勇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交警部门已经根据其过错程度作出了责任认定,第三人施亚伟是否明知其丈夫的违法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乘坐人知晓驾驶人有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更何况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施亚伟系明知。原告千金公司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施亚伟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施亚伟2016年12月21日5时4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千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千金宏帆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 判 长  齐海生
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
人民陪审员  王美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