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久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久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宏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5民初681号
原告:湖北久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浠水经济开发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417966834。
法定代表人:陈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斌,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30772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接受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宏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浠水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76994837L。
法定代表人:涂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涂信,男,1993年9月8日出生,系被告***之子,汉族,住所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方腊容,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系被告***之妻,汉族,住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之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等。
被告:陈仁清,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金兰(即本案被告之一),系被告陈仁清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出反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代为签收各种诉讼文书等。
被告:綦金兰,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湖北久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联公司)与被告湖北宏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涂信、方腊容、陈仁清、綦金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斌、被告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涂信、被告***、涂信、綦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87440元,并支付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宏大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涂信、方腊容、陈仁清、綦金兰对上述第一、二项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所查封宏大公司的办公楼和钢结构厂房,以及所抵押的14类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浠水县人民法院依据(2018)鄂1125执恢23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一未偿还浠水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778000元本金和88900利息的行为,采取划扣原告作为债务担保人1887440元的执行措施。原告为被告一代偿了1887440元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了《代偿协议》,约定被告一偿还188744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同时被告一将厂房、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其中机械手、玻璃机、双翻单工位切割机流水线、打搅机2台、自动折弯机、合片机、清洗机、切片机、分子筛自动灌装机、卧式丁基胶涂布机在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除此之外,***、涂信、方腊容、陈仁清、綦金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宏大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2020年3月23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鄂1125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对宏大公司名下的办公楼和钢结构厂房予以查封。因此,原告特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大公司、涂信、***及方腊容共同辩称,本案债务是2018年12月份的时候,浠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为执行宏大公司欠正晴公司的钱产生的,原告帮我们代偿是事实。2019年我们办理了相关手续,代偿协议是事实,就是利息有点问题,当时是说先这样写,利息好说。当时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手续,用被告宏大公司设备抵押。现在厂经营困难,厂房的土地是向村租赁50年,不能办理工业用地手续,故不能向政府办理贴息贷款及无息贷款。我们现在欠很多债,都还不了。现在情况摆在这里,借钱欠钱是事实,改变不了,我们肯定会还,但是现在确实没有办法还钱。或者原告可以将我的厂房租去。我希望一是现在将债权确定下来,二是利息的问题,三是什么时候还钱。当时执行局强制执行时,原告久联公司也是被执行人。
被告綦金兰、陈仁清共同辩称,当时是看***被拘留了,才用砖厂(宝塔建材公司)进行担保。我们也确实困难,没有办法。看***这边怎么处理。
原告久联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久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宏大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宏大公司为适格被告。
3.***、涂信、方腊容、陈仁清、綦金兰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拟证明***、涂信、方腊容、陈仁清、綦金兰为适格的被告。
4.代偿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和登记信息,拟证明:1.原告为被告宏大公司代偿了1887440元后,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算;2.被告***、涂信、方腊容、陈仁清、綦金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和实际费用;3.被告宏大公司将厂房、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其中机械手、玻璃机、双翻单工位切割机流水线、打搅机2台、自动折弯机、合片机、清洗机、切片机、分子筛自动灌装机、卧式丁基胶涂布机办理了抵押登记。
5.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和银行电子回执单,拟证明:浠水县人民法院划扣原告1887440元,作为原告为被告宏大公司提供资金的事实依据。
6.催讨信息,拟证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各被告催讨的事实。
7.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拟证明:诉讼保全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被告宏大公司的办公楼和钢结构厂房查封的事实,以及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8.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3000元。
9.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和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
经当庭质证,各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至9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4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浠水县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大公司、久联公司、浠水县宝塔建材有限公司、万木清、张秀英、***、方腊容、陈仁清、綦金兰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18)鄂1125执恢236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久联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2001676639053001313-000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87440.00元,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2018年12月29日,原告久联公司作为代偿方(乙方)与被告宏大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浠水县宝塔建材有限公司、***、方腊容、涂信、陈仁清、綦金兰均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代偿协议》,约定“甲方因与浠水县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执恢236号作出恢复执行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乙方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甲方债务履行了代偿义务,现三方就代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代偿金额:经浠水县人民法院确认代偿借款本金为1778000元,利息为88900元,执行费20540元,乙方共计为甲方代偿金额为1887440元。二、代偿责任:1、乙方履行代偿后,甲乙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与丙方形成担保合同关系。2、甲方偿还乙方1887440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利息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8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3、在甲方未按约定还款之前,若涉及厂房征收被拆迁乙方有权作为被征收人享有所有权利,并在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4、甲方将公司的机械设备、厂房和股权作为抵押和质押,在浠水县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解除抵押和质押的当天,与乙方重新办理抵押和质押登记。……5、因甲方未履行本协议内容义务,由此产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抵押和质押登记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和丙方承担。”其中第三条担保责任约定由丙方在本息和实际费用范围内为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期限为主债务期满或视为债务期满(第2条第4项)两年内。第四条约定协议自各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尾部,各当事人均予以签名或捺印。
上述协议订立后,2019年1月24日,被告宏大公司在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42112019000995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品名称为:机械手、玻璃机,双翻单工位切割机流水线,打搅机,自动折弯机、合片机、清洗机、切片机,分子筛自动灌装机,卧式丁基胶涂布机,直线磨边机、玻璃直线双直边磨边机、全自动切割流水线、钢化炉。抵押权人为原告久联公司,被担保债权概况数额为人民币1887440元。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宏大公司未履行债务。2020年3月4日,原告久联公司董事长陈容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职责。但至起诉之日,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
申请人久联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宏大公司名下位于浠水县××××村的钢结构厂房及办公楼,交纳申请费5000元,并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支出保险费3000元。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鄂1125财保1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宏大公司名下位于浠水县××××村的办公楼和钢结构厂房产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房产由宏大公司管理使用,禁止对该房产的转让、抵押或者其他处分。该保全措施的期限为三年。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焦点一、原告主张由被告宏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87440元,并支付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期间的利息计603980.8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其是在被司法拘留期间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代偿协议》,因其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案涉代偿协议、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和银行电子回执单等有效证据,能确认该代偿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宏大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原告请求被告宏大公司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被告下欠本金188744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29日起算至2020年4月29日止,计算利息结果为603980.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焦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宏大公司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万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代偿协议中约定因被告宏大公司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债务,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实际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金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3000元、律师费用10万元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其他费用范畴,且案涉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达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上限标准,故对原告超过该上限标准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3000元、律师费用10万元不予支持。
焦点三、原告主张由各自然人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涂信、方腊容、陈仁清、綦金兰均在案涉代偿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双方对担保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均为自然人,不违反担保法有关担保主体的禁止性规定,故各自然人被告为案涉款项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当事人就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于实现债权没有约定,且债务人即被告宏大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久联公司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再由各自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焦点四、原告主张对查封被告宏大公司的办公楼和钢结构厂房,以及所抵押的14类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述焦点一已论述案涉代偿协议成立并生效,约定的抵押条款也随之生效。其中被告宏大公司的办公楼和钢结构厂房属于不动产,虽然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但因该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不能设立,故原告不能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宏大公司抵押的14类生产设备,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且该14类生产设备均在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抵押权人即原告久联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久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计1887440元及利息603980.8元(利息已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算至2020年4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以18874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久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宏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抵押的14类机械设备(即机械手、玻璃机、双翻单工位切割机流水线、打搅机、自动折弯机、合片机、清洗机、切片机、分子筛自动灌装机、卧式丁基胶涂布机、直线磨边机、玻璃直线双直边磨边机、全自动切割流水线及钢化炉)享有抵押权,有权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中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涂信、方腊容、陈仁清、綦金兰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湖北宏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义务,在该公司以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足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信、方腊容、陈仁清、綦金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分别有权向被告湖北宏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久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5元(原告已预交22759元),减半收取计1379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8797.5元,由被告湖北宏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涂信、方腊容、陈仁清、綦金兰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负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乔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丽萍
书记员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