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

掋国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177号
原告:王国元,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芹,天津微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筠,天津微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38号(石油大厦B座)。
负责人:佟德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元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原告王国元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原告王国元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撤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国元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郝家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庄依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