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705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民政府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38号石油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四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被告天津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义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义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全部费用4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由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和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原告在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油站(瑶环路)购买一张2500元5次汽车保养卡和一张2000元200次洗车卡,无纸质合同,只有两张有爱义行字样的磁卡。陆续使用20次洗车和一次保养,剩余180次洗车和4次保养后,被告处停业了,经过一年的时间,原告接到被告处石化***油站(瑶环路)通知原告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需签写承诺书,承诺原告的汽车保养卡作废、洗车卡剩余180次必须在18个月内消费完,原告难以接受。原告的两张磁卡里的内容在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石化***油站(瑶环路)的电脑内都有记录。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天津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天津石油分公司加油站汽服业务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1年2月28日,并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汽车服务等内容。因此无论是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对外收取原告及其他消费者的款项都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有相关利益关系,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全部钱款和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爱义行公司系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爱义行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合同约定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为被告爱义行公司提供场地;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扣除场地费用后全额支付给被告爱义行公司;故实际的收款人及与原告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是被告爱义行公司。原告提供的门店照片,被告爱义行公司人员的微信及承诺书均证明了与原告建立服务关系的主体是被告爱义行公司,双方就消费者的退卡和售后行为达成一致,与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无关。另,在门店外***及预售卡均有被告爱义行公司的标志。原告对服务的提供者是明知的,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不应承担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没有参与销售、服务、售后服务的任何环节,没有任何欺诈的行为与故意;原告主张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退款及三倍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爱义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消费金额的认定。 原告举证证明原告购买汽车维护保养服务5次共计2500元,洗车服务200次,共计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为现金支付,并提交了被告爱义行的VIP卡及被告爱义行处的电脑截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交费金额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爱义行公司做过两次镀晶维护及一次内饰翻新,但未有价格的显示,被告亦未出庭答辩,综合原告购买的次数及价格,本院酌情认定维护保养每次50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汽车保养维护服务剩余价格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电脑截图亦显示洗车服务使用78和97,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原告庭审中自认消费洗车服务20次,被告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上述数额为两张卡的剩余使用次数,与原告庭审**较为吻合,故本院认定其洗车服务使用24次,剩余价值为1760元。被告爱义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认定原告剩余未消费的金额为2760元。 另,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的认定: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爱义行公司签订有合同编号为32600000-16-FW-1099-0015号的《天津石油分公司加油站汽服业务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1年2月28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为被告爱义行公司提供符合经营需要条件的汽服场地及房屋,并负责房屋施工和所需报建手续以及水、电增容,环保手续办理,承担相关费用;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被告爱义行公司双方合作经营汽车服务门店等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以被告爱义行公司基准收益比率为营业额的8%。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爱义行公司负责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品牌的宣传、推广,在经营期内建立起“**”品牌的汽车服务良好社会形象。2021年4月7日,被告爱义行公司的洗车和维修店面已关闭,无履行的可能。另,原告购买汽车维护保养和洗车服务的会员卡,庭审中,原告称为现金支付共计4500元,被告爱义行交付原告卡号为0220********及02200013578的VIP会员卡各一张,没有签订其他服务合同。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爱义行公司签订了双方合作经营汽车服务门店的合同,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以被告爱义行公司基准收益比率为营业额的8%。从上述情况看无论是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对外收取原告及其他客户的款项都与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有相关的利益关系,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爱义行公司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辩称仅仅为被告爱义行公司提供服务场地,经营者和服务者是被告爱义行公司,由被告爱义行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扣除场地费用后全额支付给被告爱义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另,因爱义行公司不能通过邮寄送达及直接送达等其他方式送达,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公告,***行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爱义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预付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爱义行关闭门店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退还汽车保养服务及洗车服务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但亦应当以减除后的剩余金额276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被告爱义行公司双方合作经营汽车服务门店,故被告石化公司石油分公司对被告爱义行公司所欠原告未使用的服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汽车维护保养及洗车服务费2760元; 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于权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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