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7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38号(石油大厦B座)。 主要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二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二街北纬二路西段。 主要负责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因与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二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街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9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石化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街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油罐防渗改造工程支出属于上诉人为满足政策变化而支出的必要开支,并非为单方经营需要,进行改造。我市政府部门联合发文要求进行油罐升级改造,改造费用属于加油站存续、使用、经营的必要支出。二、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一审仅判决35万元,显然忽视了案涉改造工程的实际利用价值。三、一审有违公平原则,扩大上诉人的责任。因上诉人的改造提升,租赁物的价值和效能得到增强,被上诉人客观上获得了利益,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已经在另案得到解决,一审不应再考虑上诉人的违约因素,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裁判。 ***、二街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石化分别针对***、二街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石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上诉人无须承担改造费用。租赁物原来就有油罐,案涉工程系改造,并非新建或扩建,租赁合同解除,由于原设备设施拆除,被上诉人进行了拆旧换新,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替代移交;合同约定改造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随对改造申请予以同意,但在改造方案上签字表明对改造结果不负经济及安全责任。被上诉人予以接受,意味着改造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一审酌定的补偿金额明显过高。双方办理交接不代表二上诉人同意接收全部改造成果,相关司法解释对违约情况下导致合同解除的补偿责任是严格控制的,一审有违相关规定。 中石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街村委会与***返还中石化对加油站及相关设施进行改造垫付的全部投资(具体金额以评估鉴定金额为准),暂计金额3210169.32元;2.判令诉讼费、公告、鉴定等相关费用由二街村委会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静海县忠发加油站(以下***发加油站)原为二街村委会兴办的集体企业。2003年8月28日,二街村委会与***签订《静海县忠发加油站联营协议书》,约定由***出资对忠发加油站进行更新改造,改造后***享有该加油站股份的80%,二街村委会享有该加油站股份的20%。2005年5月13日,二街村委会、***与中石化协商,约定将忠发加油站出租给中石化继续从事加油站经营,忠发加油站(甲方)与中石化(乙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加油站的全部固定资产及附属设施租赁给乙方;期限为20年,自2005年5月16日至2025年5月15日;租金分段计取,2005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每年320000元,2009年5月16日至2025年5月15日每年330000元;租赁期间乙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对加油站进行改造、扩建和设备更新,但改造方案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投入该站的办公、生活用品、设备、设施等属于乙方所有,租赁期满由乙方收回;租赁期限满,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向甲方移交租赁标的,乙方应保证加油站整体完好。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二街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将加油站的经营手续变更至中石化名下,将忠发加油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加油站全部资产交付中石化使用。中石化将加油站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顺加油站进行经营。2013年5月,经协商,双方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自2013年起剩余年限的租金每年变为430000元。 2014年中石化对租赁加油站罩棚、排水设施进行拆除,并对罩棚、排水系统进行改造,未向***、二街村委会提交方案,未经***、二街村委会书面同意。因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二街村委会于2018年2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中石化于2005年5月13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等。后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因中石化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中石化返还租赁物、变更经营手续。后经***再次起诉,法院生效判决中石化给付***违约金1862400元。 另查,2018年7月,中石化因经营需要,开始对***油站进行改造,改造内容包括油罐防渗改造、便利店改造、污水一体化工程。期间,中石化出具***油站改造方案,改造方案涉及***油站防渗改造工程,***在该改造方案上签字,并注明:“因该站处于诉讼期间,结果尚不明朗,应静海石化要求对加油站局部进行改造。业主同意,但对结果不负经济及安全责任。” 2021年12月24日,中石化将改造后的资产在执行程序中全部交付给二街村委会、***。 诉讼过程中,经中石化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油站改造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3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油站油罐防渗改造工程造价2148399元、***油站防渗工程间接费用131783.5元、便利店改造工程造价77324元、污水一体化工程造价118120元。中石化及二街村委会、***均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中石化预交鉴定费12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石化与二街村委会、***之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因中石化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但在合同解除前,中石化对***油站进行了改造,该种改造已经形成了附合,双方未就合同解除后中石化改造部分的处理有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二街村委会、***同意改造部分,因其已经与中石化进行交接,视为其同意利用,其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对中石化进行补偿。结合本案,二街村委会、***仅同意中石化对加油站油罐防渗进行改造,故二街村委会、***仅应就该部分进行补偿。结合工程造价、合同解除时剩余租赁期限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二街村委会、***补偿中石化350000元,其中***补偿80%即280000元、二街村委会补偿70000元。对于中石化主张的其他费用,因二街村委会、***未同意改造,且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28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二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7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6800元,合计159309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负担57128元,由被告***负担81745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二街村民委员会负担2043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石化提供证据:天津市汇川加油站(案涉加油站的现经营主体)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二街村委会利用了中石化的改造投入,应予以合理补偿。***、二街村委会提供证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明经营许可证是2023才取得,之前没有经营。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与二审争议主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二街村委会是否应对中石化的改造支出进行补偿以及补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是否应进行补偿问题。中石化的油罐防渗改造经过***同意,从中石化的改造背景及内容看,改造的目的是为了使租赁物更加符合经营的需要,案涉租赁物的价值经过中石化的改造实际上得到提升,且***、二街村委会收回租赁物后继续经营加油站业务,应认定***、二街村委会对租赁物改造部分进行了利用,基于此,一审判决由***、二街村委会在利用价值范围内对中石化进行适当补偿,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补偿的数额问题。依照公平原则,结合中石化改造内容、费用投入情况、使用情况、租赁物交接时的价值、租赁合同具体履行情况、诉讼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后一审判决酌定的补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石化及***、二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1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负担29681元,上诉人***负担5500元,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二街村民委员会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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