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2493号
原告: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3209731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河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6171303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县平桥镇始丰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2DWR1W9P。
责任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丹公司)与被告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素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神公司和华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素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租费、杂费2141274.43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材料还清日或赔偿款付清日,按顶托0.065元/只/天、钢管0.017元/米/天、架子0.26元/个/天、扣件0.012元/只/天、接头管有0.017元/只/天、0.4立杆两头套筒0.029元/根/天、0.7、0.75、0.8、0.9轮扣横杆均0.029元/根/天、1.2轮扣横杆0.034元/根/天、0.2、0.25、0.3、0.5、0.55、0.65、0.7、0.8、1.0轮扣立杆均0.029元/根/天、1.3轮扣立杆0.038元/根/天,1.6轮扣立杆0.046元/根/天、1.7轮扣立杆0.048元/根/天、1.9轮扣立杆0.055元/根/天、2.65轮扣立杆0.075元/根/天、2.7轮扣立杆0.077元/根/天、3.0轮扣立杆0.086元/根/天、3.1轮扣立杆0.088元/根/元、2.5轮扣两个片0.072元/根/天、0.3内套管0.017元/只/天计算租金;2.三被告归还原告打包钢丝18根、大袋10只、顶托1427只、钢管76671.7米、架子39个、扣件62321只、接头管有1570只、0.4立杆两头套管136根、0.7轮扣横杆342根、0.75轮扣横杆859根、0.8轮扣横杆392根、0.9轮扣横杆18054根、1.2轮扣横杆355根、0.2轮扣立杆830根、0.25轮扣立杆1706根、0.3轮扣立杆1085根、0.5轮扣立杆35根、0.55轮扣立杆290根、0.65轮扣立杆126根、0.7轮扣立杆9根、0.8轮扣立杆115根、1.0轮扣立杆1058根、1.3轮扣立杆238根、1.6轮扣立杆43根、1.7轮扣立杆7根、1.9轮扣立杆250根、2.65轮扣立杆1386根、2.7轮扣立杆34根、3.0轮扣立杆241根、3.1轮扣立杆568根、2.5轮扣两个片595根、0.3内套管2112只;如不能按时悉数归还,按照打包钢丝6元/根、大袋25元/只、顶托20元/只,钢管20元/米、架子200元/个、扣件8元/只、接头管有20元/只、0.4立杆两头套筒22.73元/根、0.7、0.75、0.8、0.9轮扣横杆均22.73元/根、1.2轮扣横杆27.28元/根、0.2、0.25、0.3、0.5、0.55、0.65、0.7、0.8、1.0轮扣立杆均22.73元/根、1.3轮扣立杆30元/根、1.6轮扣立杆36.36元/根、1.7轮扣立杆39元/根、1.9轮扣立杆43.64元/根、2.65轮扣立杆60元/根、2.7轮扣立杆61.82元/根、3.0轮扣立杆68.18元/根、3.1轮扣立杆70.90元/根、2.5轮扣两个57.27元/根、0.3内套管20元/只计价赔偿,赔偿金额为2917042.02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71531.39元(计至2022年3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5.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请为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1020.90元。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包“**璟绣华庭”工程需要,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租用顶托、钢管、扣件、轮扣横杆、轮扣立杆等租赁物,但因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税务问题,将整个项目工程交由华神**分公司承建,曙光公司与原告将2020年10月30日之前的所有账目结清,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由华神**分公司承租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过来的所有材料,并于2021年11月16日补签合同,租期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华神**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杂费等,截至2022年3月31日,华神**分公司已拖欠原告租、杂费2141274.43元、违约金571531.39元,欠原告租赁物包括打包钢丝18根、大袋10只、顶托1427只、钢管76671.7米、架子39个、扣件62321只、接头管有1570只、0.4立杆两头套管136根、0.7轮扣横杆342根、0.75轮扣横杆859根、0.8轮扣横杆392根、0.9轮扣横杆18054根、1.2轮扣横杆355根、0.2轮扣立杆830根、0.25轮扣立杆1706根、0.3轮扣立杆1085根、0.5轮扣立杆35根、0.55轮扣立杆290根、0.65轮扣立杆126根、0.7轮扣立杆9根、0.8轮扣立杆115根、1.0轮扣立杆1058根、1.3轮扣立杆238根、1.6轮扣立杆43根、1.7轮扣立杆7根、1.9轮扣立杆250根、2.65轮扣立杆1386根、2.7轮扣立杆34根、3.0轮扣立杆241根、3.1轮扣立杆568根、2.5轮扣两个片595根、0.3内套管2112只;如不能按时悉数归还,按照打包钢丝6元/根、大袋25元/只、顶托20元/只,钢管20元/米、架子200元/个、扣件8元/只、接头管有20元/只、0.4立杆两头套筒22.73元/根、0.7、0.75、0.8、0.9轮扣横杆均22.73元/根、1.2轮扣横杆27.28元/根、0.2、0.25、0.3、0.5、0.55、0.65、0.7、0.8、1.0轮扣立杆均22.73元/根、1.3轮扣立杆30元/根、1.6轮扣立杆36.36元/根、1.7轮扣立杆39元/根、1.9轮扣立杆43.64元/根、2.65轮扣立杆60元/根、2.7轮扣立杆61.82元/根、3.0轮扣立杆68.18元/根、3.1轮扣立杆70.90元/根、2.5轮扣两个57.27元/根、0.3内套管20元/只计价赔偿。另,华神**分公司因归还的材料不符合规格作暂存处理,暂存数量如下:顶托7只、钢管41288.1米、接头管有弹簧2223只、0.3立杆两头套筒132只、0.3轮扣横杆2298根、0.58轮扣横杆17根、0.6轮扣横杆5838根、0.7轮扣横杆14根、0.75轮扣横杆2根、0.8轮扣横杆8根、0.9轮扣横杆4682根、1.2轮扣横杆17根、0.10轮扣立杆180根、0.15轮扣立杆425根、0.2轮扣立杆5根、0.35轮扣立杆63根、0.4轮扣立杆2根、0.45轮扣立杆101根、0.6轮扣立杆20根、0.9轮扣立杆213根、0.95轮扣立杆10根、1.0轮扣立杆1根、1.75轮扣立杆2根、2.2轮扣立杆108根、2.4轮扣立杆19根、2.5轮扣立杆39根、2.6轮扣立杆956根、2.5轮扣立杆大筒两片23根、2.4轮扣两个片3根、2.45轮扣两个片427根、3.05轮扣两个片21根、2.95轮扣两个片镀锌2根、套管14只,由被告自行取回。此外,截至202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计5585536.77元,由此产生税费162685.46元,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三被告应承担81342.7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华神**分公司系华神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华神公司负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仍未付清款项,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素丹公司补充陈述,1.关于租杂费主张,首先租期计算正确,租费计算时间上以车辆实际进场的时间计算,收料单的单据编号时间仅体现收料单生成的时间,原告依据双方确认的收料单上的收料日期即被告车辆实际进场时间计算租金,并非以收料单生成时间计算,收料单均由还料人清点后进行签字确认。关于发车时间与收料时间超过一天的,系因发车时间在周末或晚上,合同约定下班和节假日不收料,故原告关于租期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关于延误收料陈述不属实,关于2021年1月20日的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都能反映原告并没有拒收货物,相反是被告找理由认为归还不能及时清点,事实上电话沟通后原告持续在收料;关于2021年8月29日推迟收料陈述不属实,被告于2021年8月29日发车,原告在2021年8月30日收料,不存在推迟收料。其次,数量核对无误,原告收料及切割过程由被告派人清点监督且经双方确认,对于暂存部分的材料,合同明确约定不计算租费,被告依据暂存单可取回。此外,原告暂存单也记录了部分材料报废的情形。暂存单项下物品以及被损坏的废料被告可以自行取回。被告抗辩2019年11月17日多计算了0.5顶托的200个以及2019年12月25日多计算钢管、轮扣架子5个,经核实原告不存在数量多计算问题,原告材料运送至被告工地时清点发现数量有误已经与***进行核对,***核对后签字确认,故租赁物数量与原告诉请主张一致。再次,杂费、修理费双方已经进行确认。被告抗辩因原告引起工期延误,更是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关于2022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租费应计算至材料还清为止,被告一直未还清,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故租金应持续计算。2.关于材料返还及赔偿主张,原告根据发料数量以及收料数量计算被告未归还的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进行计算赔偿价值,原告的主张符合约定。被告归还原告材料时根据材料现状进行切割,切断好的符合原告规格的材料作为收料,不符合规格的材料作为暂存。被告认为原告暴力卸货导致材料损坏无依据。切割部分材料规格、数量经过还料人签字确认。3.关于违约金,依据上述的观点被告迟延支付租杂费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经法庭释明同意变更为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4.关于税金,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税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保留对未开票部分的税金主张。5关于律师费,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判决。6.被告缴纳的50000元押金由原来承租***建设有限公司转入被告的租赁合同,可以退还被告或抵扣租金。
华神公司、华神**分公司共同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请中租杂费的计算,首先,原告主张租费的计算时间错误,租期应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14日,且存在多处因原告单方行为致使被告的租费增加,增加的租费应予以扣除,包括:1.原告收料单的时间以原告自己清点完货物的时间为准,而非被告将租赁物运送至原告场地的时间,几乎每车都存在因原告的原因没有当天卸车、清点导致产生还料时间差,原告将这个时间差计入至被告的租期内由此增加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每车耽误的时间多产生的租赁费21738.74元、运输车辆停留在原告场地多产生的运输费33982元以及导致所有材料归还的时间全部延后而多产生的租赁费1423179.85元以及整个租赁期限延长多产生的延期部分递增租费66367元。2.存在多次因原告单方推迟接收归还的租赁物而多产生的租赁费应予以扣除,其中2021年1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推迟还料后直至2021年3月8日才开始接收,期间共计44天导致增加租赁费用53577元,2021年8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推迟三天还料致使多产生租费8955.10元。基于以上两点,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迟延还料造成被告工程施工工期延误,工期延误部分增加的工程成本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保留诉权。其次,原告主张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存在错误。一是数量、种类的计算方式错误,原告诉请关于数量的计算系以发料单数量减去收料单数量,实际上收料单记录的数量并非被告归还的材料数量,收料单未将存在瑕疵的、损坏的、需要切割的数量进行扣减,被告认为正确的计算方式应该以发料单的数量扣减收料单数量加上原告切割等丢弃数量、暂存单数量、缺失数量。二是部分切割丢弃的租赁物未纳入还料数量统计,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切割等丢弃数量,相反原告将切割掉的部分钢管数据视为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持续计算着租赁费以及要求赔偿这部分的损失,轮扣立杆、轮扣横杆也同理。三是关于暂存单上的材料均为原告出租给被告,该部分数据应纳入收料单,但原告未及时纳入导致多产生租费447706元。四是原告计算租金的材料发料数量多算,核对发料单,原告在2019年11月17日多计算了顶托200个,钢管、轮扣架子在2019年12月25日多计算了5个,这部分数量及对应租金应扣减4840元。再次,被告对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材料还清日或赔偿款付清日的租金不认可,本案诉争建筑材料的工程项目“**锦绣华庭”项目所涉的建筑材料最后一车于2022年1月14日全部归还完毕,不存在至今仍在租赁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租金支付至材料还清日止的主张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在2022年1月14日最后一车归还时就已经结束,即使存在部分材料的缺失,也仅是计算赔偿问题,而非继续计算租金。另,被告对原告关于杂费、整理费、修理费的诉请不认可。整理费,原告发过来的租赁物存在不同规格杂乱堆放的情况,被告自行整理后才能使用,该费用不应再由被告承担。修理费,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坏系被告造成,且实际确实进行了修理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支付。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归还租赁物或在无法归还情况下按照约定价格赔偿,被告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存在错误,相关理由同第一项中租赁物数量计算一致。此外,原告送至被告工地材料均存在质量问题,相应数量未予核减且因原告暴力卸货也导致大量的材料被损坏。即使被告在租赁过程中因使用导致部分材料损坏,损坏确认时间最晚不应该晚于2022年1月14日,且在被告按照合同价格赔偿后,原告应将损坏部分归还给被告自行处理。关于原告第三项违约金的诉请,被告认为鉴于上述的租赁时间、租赁物数量均缺乏客观性,根据被告统计被告已无需支付租金,亦无需支付违约金。若法庭认为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况,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酌情降低。关于原告第四项税费分担的诉请,被告对于租杂费金额不认可,被告认为不存在需要继续支付租金的情况,亦无需承担税费。关于原告第五项律师费赔偿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亦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在原告处有50000元押金,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应做结算,在本案中若未抵扣租费,则应将押金退还给被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执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
1、关于租赁材料数量,双方对发料、收料的数量以及材料是否全部归还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已提供发料单、收料单、暂存单原件可以证明发料、收料的种类及数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料上原告在2019年11月17日和2019年12月25日存在发料多计算的问题、原告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暴力卸货导致材料损坏问题;收料上,被告认为原告应将存在瑕疵、损坏、需要切割的材料数量和暂存单上的材料数量纳入收料统计。关于发料数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发料单原件并补充提供了2019年11月17日和2019年12月25日发料详单,且***均作为收料人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发料数量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暴力卸货导致材料损坏但并未提供证据明确具体的材料种类、数量、租期,故对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收料数量,本院认为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华神**分公司、***归还物资时,须先到原告处对清所租物资的数量、规格,并约定扣件按6%比例抽样验收,钢管、扣件规格不符合原告不收,但可以作暂存,原告免费保管,华神**分公司、***的暂存物资不向原告收取租费,凭暂存单退回物资。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对不符合规格的材料处置已进行了约定,由双方约定可知该部分材料不纳入收料做暂存处理,凭单据可由被告取回,被告不向原告主张该部分材料的租费,现被告主张应将暂存部分材料纳入收料统计,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将存在瑕疵、损坏以及切割的材料数量纳入收料统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收料人与还料人在收料时已就归还材料的数量、种类、规格进行了核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形成收料单,被告对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收料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结合发料单和收料单载明的品种、数量、规格可知,被告尚欠原告打包钢丝18根、大袋10只、顶托1427只、钢管76671.7米、架子39个、扣件62321只、接头管有1570只、0.4立杆两头套管136根、0.7轮扣横杆342根、0.75轮扣横杆859根、0.8轮扣横杆392根、0.9轮扣横杆18054根、1.2轮扣横杆355根、0.2轮扣立杆830根、0.25轮扣立杆1706根、0.3轮扣立杆1085根、0.5轮扣立杆35根、0.55轮扣立杆290根、0.65轮扣立杆126根、0.7轮扣立杆9根、0.8轮扣立杆115根、1.0轮扣立杆1058根、1.3轮扣立杆238根、1.6轮扣立杆43根、1.7轮扣立杆7根、1.9轮扣立杆250根、2.65轮扣立杆1386根、2.7轮扣立杆34根、3.0轮扣立杆241根、3.1轮扣立杆568根、2.5轮扣两个片595根、0.3内套管2112只未归还。被告虽抗辩租赁材料已于2022年1月14日全部归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的归还情况,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租期计算,双方对原告是否存在延期、阻却收料的行为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运送材料的车辆从工地出发的时间与原告部分收料单记录的时间存在一至两天的时间差,原告存在迟延登记收料时间的行为,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出车时间与登记时间存在时间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运输车辆是否实际到达原告场地。本院认为,该组微信聊天中各方身份信息未明确,微信记录中的车辆图片虽能体现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但并不能证明车辆实际发车时间,亦无法明确实际到达原告场地的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地与收料场地分属不同城市,材料运输本身需要时间,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节假日按国家规定休息,星期六、星期天休息,休息天不收、发料及结账,故从发车到登记收料存在时间差亦属正常,关于收料时间在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料单上已经载明,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在2021年1月20日通知被告推迟还料导致过年期间材料滞留现场多产生租费53577元并提供通话录音拟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录音文字翻译稿载明时间错误,实际通话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通话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表明可以收料,系被告未及时归还材料导致拖延,为此原告提供了2021年1月22日***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经核实双方均认可通话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由收料单可知2021年1月20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3日原告对被告归还的材料均组织了收料,由原告提交的***在2021年1月22日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工作人员提出“老曹,我们黄总说叫你们把材料拉过来,还给我们好了”,***表示派驻收料现场的还料人告知收料现场还有很多车辆要等待收料,原告工作人员再次明确“那反正我们黄总叫你拉过来你就拉过来好了,拉过来肯定有人给你整理啊”,由此可知原告并未阻却被告归还材料,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因原告2021年8月29日通知导致被告推迟三天还料导致多产生租费8955.10元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后***可知原告系与被告协商并未阻止被告还料。本院认为,由聊天记录可知,2021年8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提出“有钢管吗,最好停几天,真的卸不下来,大家都为难”,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停几天租金谁来付呢,在(再)说了工地上根本没地方堆,每天20来人来拆,你们想想看”,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回复“要么你们打包好过来,要么你们停几天”,被告工作人员表示需要汇报领导。由此可知,微信中双方未就暂停收料达成合意,由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可知2021年8月30日原告仍在进行收料,故被告关于因原告原因导致推迟三天收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包“**璟绣华庭”工程需要,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租用顶托、钢管、扣件、轮扣横杆、轮扣立杆等租赁物。***建设有限公司将整个项目工程交由华神**分公司承建,此***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结清2020年10月30日之前的所有账目。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由华神**分公司承租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过来的所有材料。为此,原告(甲方)作出出租方与华神**分公司(乙方1)、***(乙方2)作为承租方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租赁品种、数量、租价及赔偿价格,租费标准为钢管0.013元/米/天并赔偿价20元/米、扣件0.009元/只/天并赔偿价8元/只、顶托0.05元/只/天、0.1轮扣立杆0.020元/根/天并赔偿价22.73元/根……并约定本合同价格为税前价格,每次支付款项前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税费由甲方与乙方1、乙方2各自承担一半,并约定节假日按国家规定休息,星期六、星期天休息,休息天不收、发料及结账。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租期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第三条约定押金,象山新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已缴纳50000元押金,该笔押金在原租赁合同中不作退还,作为本合同押金,待本合同期满再作结算,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第四条约定提货方式,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将使用的时间,使用的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甲方,否则甲方无法准时、按规格、数量提供材料。顶托应按照工程轮扣立杆配套使用,假使2.9米层高一层的立杆每根立杆配一只顶托,如不配套使用顶托租金按每根立杆一只顶托数量、天数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使用租赁物10个工作日内,来甲方仓库提取租赁物的检测样品,***检后使用的原则,严把质量安全管理。乙方提货时由甲方装车,装车费每吨25元由乙方承担。运输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归还物资,乙方归还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运输、装车乙方自运、自装,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卸车、整理,卸车费(25元/吨)、整理费(50元/吨)合计75元/吨由乙方承担。在甲方指定仓库验收。扣件按6%比例抽样验收,钢管、扣件规格不符甲方不收,但可做暂存,甲方免费保管,乙方的暂存物资不向甲方收取租费,凭暂存单退回物资。第六条约定以下修理费、材料费由乙方承担,其中钢管切割电焊疤2元/个、头子不平2元/刀、大头2元/刀……并约定如钢管、轮扣架表面由5mm混凝土以上厚度乙方自行清理后归还甲方,如乙方无法清理由甲方代清理的按实际清理费费用结算,乙方还料人签字为准。第七条约定付款期限,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费等,乙方交纳时间为每90天为一期到期后十天内付清,汇到甲方账户。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汇到甲方账户。第九条约定两个乙方共同承担债权、债务。第十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物资或要求继续发料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06%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催索租费而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和其他相关因素造成的损失。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料,发料单载明租赁品种、规格、数量,***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陆续归还租赁材料,材料运送至收料场地后经清点、整理并登记形成收料单,收料单载明收料日期、品种、规格、数量和卸车费、切割费等具体杂费金额,收料单由收料人与还料人共同签字确认。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之子***作为还料负责人在收料场地清点核对并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暂存于原告处的材料包括:顶托7只、钢管41288.10米、接头管有弹簧2223只、0.3立杆两头套筒132只、0.3轮扣横杆2298根、0.58轮扣横杆17根、0.6轮扣横杆5838根、0.7轮扣横杆14根、0.75轮扣横杆2根、0.8轮扣横杆8根、0.9轮扣横杆4682根、1.2轮扣横杆17根、0.10轮扣立杆180根、0.15轮扣立杆425根、0.2轮扣立杆5根、0.35轮扣立杆63根、0.4轮扣立杆2根、0.45轮扣立杆101根、0.6轮扣立杆20根、0.9轮扣立杆213根、0.95轮扣立杆10根、1.0轮扣立杆1根、1.75轮扣立杆2根、2.2轮扣立杆108根、2.4轮扣立杆19根、2.5轮扣立杆39根、2.6轮扣立杆956根、2.5轮扣立杆大筒两片23根、2.4轮扣两个片3根、2.45轮扣两个片427根、3.05轮扣两个片21根、2.95轮扣两个片镀锌2根、套管14只。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材料包括:打包钢丝18根、大袋10只、顶托1427只、钢管76671.7米、架子39个、扣件62321只、接头管有弹簧1570只、0.4立杆两头套筒136根、0.7轮扣横杆342根、0.75轮扣横杆859根、0.8轮扣横杆392根、0.9轮扣横杆18054根、1.2轮扣横杆355根、0.2轮扣立杆830根、0.25轮扣立杆1706根、0.3轮扣立杆1085根、0.5轮扣立杆35根、0.55轮扣立杆290根、0.65轮扣立杆126根、0.7轮扣立杆9根、0.8轮扣立杆115根、1.0轮扣立杆1058根、1.3轮扣立杆238根、1.6轮扣立杆43根、1.7轮扣立杆7根、1.9轮扣立杆250根、2.65轮扣立杆1386根、2.7轮扣立杆34根、3.0轮扣立杆241根、3.1轮扣立杆568根、2.5轮扣两个片595根、0.3内套管2112只。
合同履行期间,华神**分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支付租金2158101.98元、于2021年10月25日支付租金210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华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合计票面金额为5585536.77元,税金金额为162685.46元。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截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73203.45元、杂费868070.98元,合计2141274.43元。合同项下尚有押金50000元未退还。另查明,华神公司与华神**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
本院认为,素丹公司与华神**分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华神**分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杂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租金,被告抗辩案涉项目最后一车还料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此后被告并未再继续使用材料,租期已于2022年1月14日届满,原告不应主张此后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物资或要求继续发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30%。由协议可知,双方约定租期已于2021年7月31日届满,此后双方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至今仍有材料尚未归还原告,被告继续占有该部分材料,应就该部分材料支付租金,其关于租期已于2022年1月14日届满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截至2022年3月31日,华神**分公司、***尚欠素丹公司租金1223203.45元(已抵扣押金50000元)、杂费868070.98元,此后的租杂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材料还清之日。对于未归还的材料包括打包钢丝18根、大袋10只、顶托1427只、钢管76671.7米、架子39个、扣件62321只、接头管有弹簧1570只、0.4立杆两头套筒136根、0.7轮扣横杆342根、0.75轮扣横杆859根、0.8轮扣横杆392根、0.9轮扣横杆18054根、1.2轮扣横杆355根、0.2轮扣立杆830根、0.25轮扣立杆1706根、0.3轮扣立杆1085根、0.5轮扣立杆35根、0.55轮扣立杆290根、0.65轮扣立杆126根、0.7轮扣立杆9根、0.8轮扣立杆115根、1.0轮扣立杆1058根、1.3轮扣立杆238根、1.6轮扣立杆43根、1.7轮扣立杆7根、1.9轮扣立杆250根、2.65轮扣立杆1386根、2.7轮扣立杆34根、3.0轮扣立杆241根、3.1轮扣立杆568根、2.5轮扣两个片595根、0.3内套管2112只,上述材料被告应按约归还,如不能归还,原告要求按照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尚未归还的租赁材料不应既计算租金又主张赔偿并抗辩已于2022年7月11日明确无租赁物需要返还。对此,本院认为,由已查明事实可知,尚有租赁材料未按约返还,对于该部分尚未归还的材料,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费标准继续支付租金自材料归还或赔偿款支付之日,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请为自欠款应付之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数额为381020.90元,结合双方过错、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50000元。关于税金,合同约定价格为税前价格,开票税金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因开具发票产生税金金额162685.46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81342.7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已就律师费负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华神**分公司是华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对于华神**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华神公司应共同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1、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打包钢丝18根、大袋10只、顶托1427只、钢管76671.7米、架子39个、扣件62321只、接头管有1570只、0.4立杆两头套管136根、0.7轮扣横杆342根、0.75轮扣横杆859根、0.8轮扣横杆392根、0.9轮扣横杆18054根、1.2轮扣横杆355根、0.2轮扣立杆830根、0.25轮扣立杆1706根、0.3轮扣立杆1085根、0.5轮扣立杆35根、0.55轮扣立杆290根、0.65轮扣立杆126根、0.7轮扣立杆9根、0.8轮扣立杆115根、1.0轮扣立杆1058根、1.3轮扣立杆238根、1.6轮扣立杆43根、1.7轮扣立杆7根、1.9轮扣立杆250根、2.65轮扣立杆1386根、2.7轮扣立杆34根、3.0轮扣立杆241根、3.1轮扣立杆568根、2.5轮扣两个片595根、0.3内套管2112只;如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不能归还,则按照打包钢丝6元/根、大袋25元/只、顶托20元/只,钢管20元/米、架子200元/个、扣件8元/只、接头管有20元/只、0.4立杆两头套筒22.73元/根、0.7、0.75、0.8、0.9轮扣横杆均22.73元/根、1.2轮扣横杆27.28元/根、0.2、0.25、0.3、0.5、0.55、0.65、0.7、0.8、1.0轮扣立杆均22.73元/根、1.3轮扣立杆30元/根、1.6轮扣立杆36.36元/根、1.7轮扣立杆39元/根、1.9轮扣立杆43.64元/根、2.65轮扣立杆60元/根、2.7轮扣立杆61.82元/根、3.0轮扣立杆68.18元/根、3.1轮扣立杆70.90元/根、2.5轮扣两个57.27元/根、0.3内套管20元/只的标准支付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款;
二、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租杂费2091274.43元,并按顶托0.065元/只/天、钢管0.017元/米/天、架子0.26元/个/天、扣件0.012元/只/天、接头管有0.017元/只/天、0.4立杆两头套筒0.029元/根/天、0.7、0.75、0.8、0.9轮扣横杆均0.029元/根/天、1.2轮扣横杆0.034元/根/天、0.2、0.25、0.3、0.5、0.55、0.65、0.7、0.8、1.0轮扣立杆均0.029元/根/天、1.3轮扣立杆0.038元/根/天,1.6轮扣立杆0.046元/根/天、1.7轮扣立杆0.048元/根/天、1.9轮扣立杆0.055元/根/天、2.65轮扣立杆0.075元/根/天、2.7轮扣立杆0.077元/根/天、3.0轮扣立杆0.086元/根/天、3.1轮扣立杆0.088元/根/元、2.5轮扣两个片0.072元/根/天、0.3内套管0.017元/只/天计算租金的标准支付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前述第一项中材料返还之日止或者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金;
三、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
四、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票税金81342.73元;
五、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0元,减半收取计14035元,由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25元,由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