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资源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29民初629号 原告:***,女,1986年8月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源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城北开发区桂北新天地9栋2-2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河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资源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7月28日为鉴定、评估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受损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暂计为20万元(待鉴定后另行计算,其中包括房屋维修费、房屋纠偏措施费、房屋维修期间原告和家人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楼房受损及维修期间无法出租盈利的租金损失、搬家费等);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位于广西桂林市资源县××镇××路××号××层房××座,房屋建筑面积276.2平方米,该房始建于1990/2004年,原告房屋建成入住后使用状况一直良好,后被告开发资源县**世纪城二、三期工程,受被告建造34层高楼施工的影响,造成原告房屋的屋顶及墙壁开始逐步出现不同程度裂痕、缝隙、房屋倾斜和地面下沉、楼梯楼板榫头移位等损坏现象。另由于地基属岩石结构,施工单位华神公司动用超大型挖机、炮机日夜进行钻石打桩震动作业,致使原告房屋被震裂倾斜、承重墙开裂(裂缝最宽处约5厘米,可伸进去整个手掌)、整体下沉,房子变成了危房,无法居住。原告多次到被告施工方项目部对此事进行协商及沟通,施工方项目部负责人来家里查看房屋损害情况,但被告以房屋老化、基础稳定性差来搪塞原告,否认系施工引起。随后几个月,原告房屋倾斜、开裂、下沉情况日益严重,特别是被告已建好的小区内也同时出现大面积下沉,该区域已用警戒线围起来了。被告在开挖过程中一直抽水、抽沙,致使原告房屋地基持续下沉。资源县人民政府会同住建局、政府办、应急局、资源镇镇政府组织双方协商,被告否认侵害事实,但达成双方共同委托各自承担一半鉴定费的一致意见,后双方从鉴定官网电话联系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但被告反悔不予交纳鉴定费,原告被迫无奈只得暂时独自承担。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楼房墙体裂缝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字[2021]第(SW085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鉴定意见中“现场检查及调查情况分析,房屋为砖混结构,一、二层建于1990年,三层建于2004年,其地基基础整体性和刚度较差,抵抗变形能力差,由于相邻新建房屋距离较近(7-8米),且根据层数、总高、基础类型判断,新建邻房对其下土层会形成一定的附加压力,土层伴随压力产生沉降变形,在施工过程中,有进行抽排地下水,导致地下水位的下降,也会引起土层固结沉降和地基沉降变形。故建房施工对该房屋损坏的产生和发展有影响。”房屋损坏情况鉴定结论: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处理建议:考虑该房屋结构的耐久性及安全性,宜对损坏部位进行修复、加固处理。鉴定结果出来以后,资源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动产权证书,证明位于资源县××镇××路××号宗地号:4××6,产权人为***,房屋使用年限1995年10月26日起至2065年10月25日止的事实; 2、资住建【2021】1号《资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处理居民房屋损坏的情况汇报》,证明住建局建议原告依法诉讼维权的事实; 3、资住建【2021】2号《资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等居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证明住建局于2021年5月7日召集双方进行协商,住建局建议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及原告依法诉讼维权的事实; 4、**鉴字【2021】第(SW085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建房施工对原告房屋损坏的产生和发展有影响的事实; 5、**回函【2021】第144号《回复函》,证明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单位回复鉴定结果具有客观事实及依据;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13500元鉴定费的事实; 7、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现场施工抽水导致被告自己小区内草坪塌陷现场的具体情况; 8、视频光盘,证明被告日夜24小时施工抽水的情况; 9、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文件《桂林市建筑间距技术规定》,证明被告修建商住楼违反了建筑间距技术相关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10、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建筑司法检测鉴定意见书》、鉴证咨询服务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检测费20000元; 11、《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位于××镇××路××号房屋遭受损坏的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房屋遭受损坏的修复费用的评估结果为9345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0元。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恒泰公司赔偿房屋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1、被告的施工方华神公司没有违规行为,施工没有发生破坏性现场和事故、施工现场周围正常没有明显的变化,其它位于工地的住宅楼没有发生变化,原告房屋开裂系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公司无因果关系;2、原告的案涉房屋一层、二层建于1990年,三层加建于2004年,为一栋三层的砖混结构房屋,距被告2018年9月5日动工之日已使用28年,由于该房屋结构构建随着使用年限在不断老化,即原告房屋损害结果的形成完全是原告房屋自身原因所造成。另,原告的房屋建设时未经过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及施工单位施工,无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故根本无法准确判断被告工程施工对原告房屋造成的影响程度。二、原告起诉被告恒泰公司赔偿房屋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于法无据。1、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系单方面进行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报告系在缺乏原告施工项目的地基勘察资料、施工图纸等资料的情形下作出的报告结论,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案中,原告受损坏的房屋距离被告公司施工地点9米,且中间间隔一条公路5米宽,该公路路面上未见任何沉降或断裂的现象,即被告有理由认为案涉项目的施工与原告房屋构建的损坏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坏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鉴定要求,被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资源县**世纪城三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2、资源县**世纪城二、三期工程5-1#楼、5-2#楼基础超前钻说明; 3、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地基验槽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资源县永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土工击实试验报告、压实度(灌沙法)实验报告; 4、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 5、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基础平面布置图。 被告华神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华神公司赔偿房屋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1、答辩人施工建设没有违规行为、施工没有发生破坏性现场和事故、施工现场周围正常没有明显的变化,其它位于工地的住宅楼没有发生变化;2、原告诉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疯狂抽水、抽沙,导致原告房屋构成一定程度的不均匀沉降、房屋出现开裂,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被告在施工过程根本不存在疯狂抽水、抽沙的行为,且正在地基上施工的过程中也没有冒渗地下水的现象,故此,原告房屋出现开裂的现象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系其房屋自行老化与质量问题所产生;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报告第5页中也说明目前该房屋地基基础工作基本正常,由此可见,房屋开裂系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4、原告的案涉房屋一层、二层建于1990年,三层加建于2004年,为一栋三层的砖混结构房屋,距被告2018年9月5日动工之日已使用28年,由于该房屋结构构建随着使用年限在不断老化,即原告房屋损害结果的形成完全是原告房屋自身原因所造成。另,原告的房屋建设时未经过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及施工单位施工,由无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故根本无法准确判断被告工程施工对原告房屋造成的影响程度。二、原告起诉被告华神公司赔偿房屋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于法无据。1、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系单方面进行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报告系在缺乏原告施工项目的地基勘察资料、施工图纸等资料的情形下作出的报告结论,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案中,原告受损坏的房屋距离被告公司施工地点9米,且中间间隔一条公路5米宽,该公路路面上未见任何沉降或断裂的现象,即被告有理由认为案涉项目的施工与原告房屋构建的损坏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坏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神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资源县2021年3月到2021年6月的天气情况,证明2021年3月到6月是雨季,华神公司是因降雨抽地表水,不是地下水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被告恒泰公司、华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住建局仅对原告受损的情况进行回复,并未认定原告房屋开裂的原因,也未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并未作出涉案房屋和被告开发的项目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也未作出公司建设项目与房屋开裂受损的影响程度、参与度的结论,且该鉴定报告没有原始勘测报告与结构图纸,不具有**性,鉴定内容前后矛盾,该鉴定报告仅仅能证实涉案房屋属于一般损害房;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说明鉴定报告系在没有基础资料的情况下作出的;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未经过被告同意,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该视频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事实不清,缺乏合理性、真实性、科学性、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评估报告缺乏基本资料,参考资料本身存在错误,导致本评估报告缺乏**性和客观性,三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三性由鉴定机构核实和认定。被告华神公司对被告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华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雨季并不能证明被告抽的是地表水,反而证明被告方在雨季施工违反了建筑行业应避开雨季的常理,被告开挖的地方和河床相离十几米,恰好证明被告抽的是地下水。被告恒泰公司对华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前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且涉及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内容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全面、综合审查,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再予评述。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房屋位于广西桂林市资源县××镇××路××号,该房屋第一、二层修建于1990年,第三层修建于2004年,基础形式为毛石基础,设有地圈梁。结构形式为砌体结构,砌筑材料为烧结普通砖和混合砂浆,设有圈梁、砖柱,楼板为现浇板,墙体转角处及纵横墙交接处未设置构造柱及拉结钢筋,采用木门、***金窗围护。恒泰·***5#楼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恒泰公司,被告华神公司为施工单位。恒泰·***5#楼位于***房屋南侧,间距7.2m,基坑深度为10.0m,建筑层数为地下2层、地上32层,现基坑区域主体及室外地坪已施工完成。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自己房屋的屋顶及墙壁开始逐步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痕、缝隙、房屋倾斜和地面下沉、楼梯楼板榫头移位等损坏现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是否有影响及影响有多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3月1日出具了编号:YNDF质检字[2022]第JD-045号《建筑司法检测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机构现场检查,地基基础检查情况如下:(1)一层地坪瓷砖存在开裂现象;(2)地基基础形式为毛石基础,设有地圈梁;(3)房屋四大角、主要承重构件与基础交接部位未发现存在损伤及开裂现象。结构损伤及相关缺陷情况检测:(1)墙体存在开裂、渗水现象及抹灰层存在龟裂、脱落现象,裂缝主要走向为水平裂缝、龟裂、竖向裂缝(上宽下窄)及斜裂缝(部分为贯穿裂缝),最大裂缝宽度为23.0㎜;(2)楼板存在开裂、渗水、露筋现象及抹灰层存在龟裂、脱落现象;(3)门、窗框与墙体之间存在分离裂缝、且部分门不能正常打开;(4)饰面瓷砖存在开裂、破损现象,吊顶面板松动现象。详见《建筑司法检测鉴定意见书》表6.5-1房屋损伤检测结果表。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分析如下:(1)原告房屋墙体未设置构造柱及拉结钢筋,房屋整体性较差。(2)根据原告房屋墙体裂缝主要为水平裂缝、龟裂、竖向裂缝(上宽下窄)及斜裂缝(部分为贯穿裂缝),并结合《房屋裂缝检测与处理技术规程》(CECS293:2011)附录B典型裂缝走向及形态特征,裂缝产生的原因为:不均匀沉降及温度变形。(3)根据质证证据资料,被告施工的基坑开挖深度(10.0m)为客观事实,基坑施工改变原地基土体间平衡状态,其施工区域新建房屋为高层建筑,原有房屋(***房屋)为多层砌体结构,新建房屋自重压力及基础埋深大于原有房屋,且距离较近,基础存在应力扩散角对原有房屋地基产生不利影响,诱发原有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不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的要求。(4)被告基坑开挖时间在原告房屋建造之后,原告房屋与被告基坑施工区域间隔为7.2m,被告基坑开挖深度为10.0m,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附录H,可知原告房屋位置与被告基坑开挖位置B/H≤1,属于Ⅱ类影响区,且被告开挖基坑至回填完成,未对原告房屋采取变形监测措施,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未第一时间得到预警提示。综上所述,鉴定机构认定***房屋受损的原因:①被告施工影响。②房屋自身缺陷。其中,被告施工影响为主要原因,原告房屋自身缺陷为次要原因。备注:不同原因造成的结果,由于没有相应的划分标准,仅区分主次,具体的分摊比例由当事人协商及法官根据案情去判定。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被告恒泰公司、华神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同意重新鉴定,要求鉴定公司针对被告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2022年4月11日,鉴定公司作出书面回复。被告华神公司申请对恒泰·***5#楼工程处的地下水的水位所位于的地下深度以及***房屋旁边的水井内的水是否与恒泰·***5#楼工程施工处的地下水形成了贯通进行勘察,本院未同意该申请。原告申请对其位于广西桂林市资源县××镇××路××号房屋遭受损坏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均被退回。经与原被告沟通,本院指定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鉴定。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皓桂评报字第036号《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位于××镇××路××号房屋遭受损坏的修复费用为93457元。该鉴定,***支付评估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房屋受损的原因经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认定为:①被告施工影响。②房屋自身缺陷。其中,被告施工影响为主要原因,原告房屋自身缺陷为次要原因。该鉴定意见科学、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恒泰公司系恒泰·***5#楼的建设单位,被告华神公司系恒泰·***5#楼的施工单位,两被告就恒泰·***5#楼的建设、施工,造成原告房屋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房屋受损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房屋自身缺陷为原告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由于原告房屋受损系不同原因造成的结果,没有相应的划分标准,仅区分主次,本院根据案情酌情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皓桂评报字第036号《评估报告》,***位于××镇××路××号房屋遭受损坏的修复费用为93457元。该《评估报告》科学、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评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评估费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123457元(93457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为86419.9元(123457元×70%)。原告要求赔偿原告和家人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楼房受损及维修期间无法出租盈利的租金损失、搬家费,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对本案鉴定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的辩解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源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6419.9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资源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