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展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农林大学暨阳学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11
拟稿:谈志超审核:审批: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绍诸商初字第1545号
原告:绍兴市浙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传根。
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苗夫。
被告:浙江农林大学暨阳学院。
法定代表人:石道金。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市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农林大学暨阳学院所有的财产(价值在人民币201130元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浙奥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0113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谈志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塔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事项告知书
(2015)绍诸商初字第1529号
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你(单位)与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农林大学暨阳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你(单位)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下列财产予以财产保全。现书面告知你(单位),请你(单位)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要求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
诸暨市人民法院
附: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及保全期限:
撤回财产保全。
承办人签名:
上述财产保全事项已知悉,无异议。
签名:2015年5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