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志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贺兰县德胜新珩磊石材销售部与宁夏志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22民初5432号
原告:贺兰县德胜新珩磊石材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海峡建材城A1座17号。
经营者:***,女,汉族,1983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镇檀溪路鸣翠半岛B区********室。
诉讼委托代理人:***,*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蔺刚,*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志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沿山路西4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贺兰县德胜新珩磊石材销售部与被告宁夏志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原告贺兰县德胜新珩磊石材销售部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德胜新珩磊石材销售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兰县德胜新珩磊石材销售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5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德胜新珩磊石材销售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