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志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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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志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志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志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服务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14726元,减半收取7363元,由原告宁夏志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