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郭某与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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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050号

原告:郭某,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内蒙古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主任。

被告:*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于赤峰市监狱服刑。身份证号:。

原告郭某与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奈曼广源公司)、被告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放村委会)、被告*某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巴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书审结,被告*某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院,赤峰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奈曼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放村委会经被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施工费132375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秋至2012年秋季原告为被告在十三敖包镇解放村进行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经核算被告尾欠原告施工费13237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支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施工费及利息。

被告奈曼广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和*某1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在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确实有项目,但是我们已经与被告村委会签定的合同,挖管道沟3万米是315000元和改建田间路15万元,我公司给被告*某打了388500元。还有一台迈腾车抵顶13万元工程款,这样我公司就不存在欠工程款的问题了。

被告解放村委会未作答辩。

被告*某庭审答辩称,这个工程是***和*某1一起承包的,现在我已经给*某1一个18万元和一个6万元,原告起诉的工程没有那么多,工程款我都已经支付完毕了,这些工程是村委会在广源公司承包的,村委会又承包给***和*某1的,我是代表村委会承包的工程。原告出示的6份证明中所干的活属实,2584米的路当时说就给2万元,没有欠3万元的事情;挖渠1200米的事情我并不知道,是*铁军雇的;2011年修路基、修渠4天合计2万元,再说用修渠的土修的路,不应重复计算工程量。开始没有讲价,我们支付了1万元,就算支付清了;挖沟长度3万米,每米6元,一共是18万元,在我们家给的;2012年1250米管道沟是*铁军雇的,与我没有关系;给红土沟井屋子往西返工463米,是*铁军雇的,我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某原系解放村委会主任。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第一标段系国家土地整理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奈曼广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中标,于2011年8月25日与巴林左旗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铁军作为奈曼广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铁军将该工程的施工承包给被告*某进行施工(合同委托人是被告奈曼广源公司,受委托人处打印被告解放村委会,落款签字人是*某,无公章)。被告*某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施工及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丈夫***及案外人*某1。在此期间,*铁军以直接付款和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分9次支付给被告*某施工费338516元,此款被告*某未入村委会账目,后被告奈曼广源公司又用一台迈腾汽车抵顶工程款90000元付给*某,*某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被告*某及被告奈曼广源公司*铁军指派,***、*某1在该工程中修路2584米费5万元(包工、已付2万元,无收据),挖渠1200米施工费4.8万元(包工),挖冻方管道沟1250米,施工费1.25万元(议定价格每米10元,已付1万元),挖沟返工及回填821米施工费1.2万元(议定价格);***与*某1共同修路基、修渠共4天(两个购机各干二天),施工费2万元(议定价格),***与*某1共同用挖掘机挖管道沟及回填30750米,施工费184500元(议定价格每米6元,已付18万元)。2013年5月份被告*某委托**给付***1××元施工费。根据上述施工工程量及给付施工费计算,总计尾欠施工费为107000元。上述尾欠施工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被告*某以施工费已经付清为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原告郭某与***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9日因故去世。被告*某因刑事案件现于赤峰市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奈曼广源公司与巴林左旗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与奈曼广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被告被告*某收取*铁军支付的施工收据及汇款凭证、证人*某2、田某、赵某、贾某、杨某的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以及**证言、*某1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奈曼广源公司与被告*某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某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从被告*某收取*铁军支付的施工费以及被告*某将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某1可以认定,被告奈曼广源公司与被告*某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根据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关系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项的给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奈曼广源公司虽然举出了已经支付*某施工费的证据,但是并未能举出其已经将施工费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据,即无法证明已经给付全部施工费,同时也未提供该工程已经做出最后结算的相关证明,且有关工程系*铁军指派***施工,因此被告奈曼广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主张该转包关系系其代表被告解放村委会与奈曼广源公司形成,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方面无解放村委会与奈曼广源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证明,另一方面工程的所有账目往来也未记入解放村委会的账目管理;迈腾汽车登记在*某名下。虽然在*某收取奈曼广源公司支付的施工费收据上部分注明”代收”,但究其本质,不过是为了规避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为,应认定*某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及收取奈曼广源公司施工费的行为均系*某个人行为,因此对于被告*某的此部分反驳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解放村委会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某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方,将部分工程的施工及劳务分包给***和*某1,***和*某1属于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款应归其所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某对该部分施工内容及工程量表示认可,只是对施工费的金额以及已经支付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相佐。通过原审对证人*某2、田某、赵某、贾某、杨某等人出庭作证证言以及本次庭审出示的书证分析,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施被告欠原告施工费的真实性;欠施工费金额认定为***、*某1在该工程中修路2584米费5万元(包工、已付2万元,无收据),挖渠1200米施工费4.8万元(包工),挖冻方管道沟1250米,施工费1.25万元(议定价格每米10元,已付1万元),挖沟返工及回填821米施工费1.2万元(议定价格);***与*某1共同修路基、修渠共4天(两个购机各干二天),施工费2万元(议定价格),***与*某1共同用挖掘机挖管道沟及回填30750米,施工费184500元(议定价格每米6元,已付18万元)。另外在2013年5月份被告*某委托**给付***1××元施工费,以上述账目结算,被告*某应欠原告施工款107000元。被告*某主张另付*某160000元,由于没有收据原件,对方当事人在质证时予以否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某主张已经将施工费全部付清,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尾欠施工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能提供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及利息约定的标准,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第一次到本院诉讼时间即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某尾欠***施工费事实清楚,尾欠金额即全部施工费金额在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以及应由案外人*某1主张权利的部分后所剩余的107000元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某支付,被告奈曼广源公司对上述施工费在尾欠*某施工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施工费107000元,利息29692.5元。

二、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秀英

二0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