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某某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巴民初字第2912号
原告:***,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宝生,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监督委员会主任。
被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于赤峰市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奈曼广源公司)、被告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放村委会)、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奈曼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解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袁宝生、被告**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施工费132375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秋至2012年秋季原告为被告在十三敖包镇解放村进行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经核算被告尾欠原告施工费13237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支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施工费及利息。
被告奈曼广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确实有项目,但是已经承包给了村委会并签订了合同,现已经结算清楚,我单位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解放村委会庭审答辩称,我单位没有给付***施工费的义务。理由是2011至2012年解放村实施土地整改项目时,***在任村委会主任,整个过程中我单位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是***的个人行为。
被告**富庭审答辩称,我是代表村委会承包的工程。原告出示的6份证明中所干的活属实,2584米的路当时说就给2万元,没有欠3万元的事情;挖渠1200米的事情我并不知道,是*铁军雇的;2011年修路基、修渠4天合计2万元,开始没有讲价,我们支付了1万元,就算支付清了;挖沟长度3万米,每米6元,一共是18万元,在我们家给的;2012年1250米管道沟是*铁军雇的,与我没有关系;给红土沟井屋子往西返工463米,是*铁军雇的,我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富原系解放村委会主任。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第一标段系国家土地整理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奈曼广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中标,于2011年8月25日与巴林左旗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铁军作为奈曼广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铁军将该工程的施工转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的施工及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丈夫***及案外人***。在此期间,*铁军以直接付款和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分7次支付给被告***施工费265500元。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应支付***修路2584米施工费5万元(已付2万元),挖渠1200米施工费4.8万元,挖冻方管道沟施工费1.25万元(已付1万元),挖沟返工及回填821米施工费1.2万元;***与***共同修路基、修渠共4天,施工费2万元,***与***共同用挖掘机挖管道沟及回填30750米,施工费199875元(已付18万元)。上述尾欠施工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施工费已经付清为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9日因故去世。被告***因刑事案件现于赤峰市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奈曼广源公司与巴林左旗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收取*铁军支付的施工收据及汇款凭证、证人***、***、***、***、***的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奈曼广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原告的丈夫***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现对原、被告关于本案施工费给付的争议及有关问题做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奈曼广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
从被告***收取*铁军支付的施工费以及被告***将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可以认定,被告奈曼广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转包关系。*铁军代表奈曼广源公司将中标的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的法律特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关系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项的给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2、关于被告解放村委会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
被告***主张该转包关系系其代表被告解放村委会与奈曼广源公司形成,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方面无解放村委会与奈曼广源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证明,另一方面工程的所有账目往来也未记入解放村委会的账目管理。虽然在***收取奈曼广源公司支付的施工费收据上部分注明“代收”,但究其本质,不过是为了规避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为,应认定***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及收取奈曼广源公司施工费的行为均系**富个人行为,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部分反驳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解放村委会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与***、***之间的分包关系问题。
***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方,将部分工程的施工及劳务分包给***和***,***和***属于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关于被告奈曼广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奈曼广源公司虽然举出了已经支付***施工费265500元的证据,但是并未能举出其已经将施工费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据,即无法证明265500元系***所施工的全部施工费,同时也未提供该工程已经做出最后结算的相关证明,因此被告奈曼广源公司应当在尾欠***施工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关于尾欠原告施工费数额的认定及利息支付问题。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6份证人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部分施工内容及工程量表示认可,只是对施工费的金额以及已经支付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相左。通过对证人***、***、***、***、***等人出庭作证证言的分析,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施工费的总金额的真实性;***与***共同修路基、修渠共4天施工费2万元,以及***与***共同用挖掘机挖管道沟及回填施工费199875元已付18万元,尾欠19875元,应认定原告享有上述施工费的50%的权利,其余50%权利应由***享有。据此,认定被告**富尚欠***施工费112437.50元;被告***主张已经将施工费全部付清,因被告***目前人身自由受限,其举证能力有限,***也因故去世,***与***之间施工费的给付情况在双方目前已经穷尽举证手段的前提下,亦无法证明被告***的该部分反驳主张,被告***可在人身自由不受限制的前提下,就其能够充分举证证明***已经收取的施工费部分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尾欠施工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能提供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及利息约定的标准,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第一次到本院诉讼时间即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尾欠***施工费事实清楚,尾欠金额即全部施工费金额在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以及应由案外人***主张权利的部分后所余的112437.50元,该112437.50元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奈曼广源公司对上述施工费在尾欠***施工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施工费112437.50元,利息24736元。
二、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尾欠被告***建设工程施工费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