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3民初3070号
原告:赤峰天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农畜产品加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660987453C。
法定代表人:郭吉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宇,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布仁特古斯,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赤峰天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布仁特古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仁特古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
支付货款147552元及利息25281.81元,共计172833.81元,剩余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年利率4.35%计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6800元;3.被告布仁特古斯对上述279633.81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了《大型电动喷灌机产品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1台指针式喷灌机共184440元,分三期支付,原告发货之日起按农行利率计息,如***逾期付款则赔偿100000元违约金,被告布仁特古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至今被告***仅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过36888元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布仁特古斯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上诉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布仁特古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布仁特古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设备验收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照片3枚,因照片未显示草场的使用人,被告又未到庭进行确认,故上述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型电动喷灌机产品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1台指针式喷灌机共184440元,被告布仁特古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二、结算方式、期限及其他约定:1.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货款分为叁次结清,第一次签订合同后支付货款20%计:人民币叁万陆仟捌佰捌拾捌元整(36888元);第二次: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40%货款,计:人民币柒万叁仟柒佰柒拾陆元整(73776元),第叁次:于2018年l2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乙方应对尾款在约定给付日期之前需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按发货之日起开始收取利息,按当年农行现行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按年度支付)。逾期一个月未付清余款,视为违约,乙方除偿还全部货款及利息外,须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发包、转租使用乙方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直至甲方收回全部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后,再将土地使用权转回给乙方。…4、丙方作为乙方按合同付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后(贰)年,保证范围为货款、利息、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违约金等发生的全部债务,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丙方无条件代为偿付欠款和利息及应承担本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担保责任。2017年8月1日原告发货,2017年8月8日安装调试后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6888元,其余货款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中经询问,原告同意只主张违约金,放弃逾期利息损失,并将违约金调减至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指针式喷灌机,尾欠原告货款147552元,有原、
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验收单为证,现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第二次货款按本金73776元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次货款按本金73776元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本案中最后一笔货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两年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布仁特古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8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天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47552元及利息(按本金73776元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按本金73776元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天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赤峰天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满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