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21民初326号
原告:吉林市一翔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船营区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市一翔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翔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一翔公司与鑫***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2.请求判令鑫***公司返还预付款80,000.00元;3.请求判令鑫***公司赔偿损失60,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40,000.00元;4.本案的诉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一翔公司因工作需要,在网上联系到鑫***公司。双方协商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并约定全部费用为130,000.00元。一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期支付了80,000.00元,鑫***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约。***公司多次催促,鑫***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2021年4月,一翔公司到鑫***公司处,鑫***公司出具***一份,约定2021年4月15日前办理完毕,如办理不完全额退款。鑫***公司仅返还10,000.00元。之后,一翔公司再与鑫***公司联系,已无人接听电话,公司已搬家。为维护一翔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5日,一翔公司(即甲方)与鑫***公司(即乙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代理事项。1.乙方为甲方办理资质申办服务内容是施工劳务分包资质。……第二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甲方按聘用人员及证件支付人员费用(人员费用标准按现有市场价格而定),先期支付8万元,(准备报卷前,甲方需支付乙方3万元)。资质完成后付清尾款2万元。全部资质费用共13万元整。……第五条:代理期限。乙方为甲方完成资质申报期限为一个半月(视相关部门考试时间为准)。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资源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事、政策规章细则发生变化,本协议代理事务期限顺延。……第七条:双方违约责任。……3.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办妥资质申报、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费用,乙方先前为此项代理所做的工作而发生的代理服务费用由乙方处理。4.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时限交付资质证书,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服务费用的10%。……”。合同签订后,一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鑫***公司支付了部分委托费80,000.00元。2020年2月25日,一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鑫***公司提供了公章名章、笔记本电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鑫***公司出具收据。2021年3月29日,鑫***公司为一翔公司出具***,约定“吉林市鑫***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半个月4月15日之前办理一翔劳务资质完毕,如办理不完全额退款。”鑫***公司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
另查明,一翔公司陈述,鑫***公司已向其退还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一翔公司提交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收据、付款凭证以及一翔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虽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签订,*****公司在民法典施行后***公司出具***,双方重新约定完成委托事项的期限等事项,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一翔公司委托鑫***公司为其办理劳务分包资质并签订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一翔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鑫***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一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一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鑫***公司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鑫***公司时即2022年5月17日解除。
关于一翔公司主张返还委托费80,000.00元的认定。案涉合同*****公司出具的***中均约定,如鑫***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应返还已支付的委托费,该约定对鑫***公司具有约定力。因鑫***公司未按期完成委托事项,其应将已支付的委托费返还给一翔公司。庭审中,一翔公司自述,鑫***公司已返还委托费10,000.00元。因此,鑫***公司应返还一翔公司委托费70,000.00元,一翔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翔公司主*****公司赔偿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翔公司主张,依据案涉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要求鑫***公司承担赔偿60,000.00元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七条第4款系双方对鑫***公司违约时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双方未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庭审中,一翔公司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数额。因此,一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市一翔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
二、吉林市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吉林市一翔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费70,000.00元;
三、驳回吉林市一翔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吉林市一翔建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3.00元,由吉林市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菲
人民陪审员 邵本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