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5585号
原告:广州益丰合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一村工业路90号综合楼二楼2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诚钻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217号101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姣,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
原告广州益丰合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丰合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诚钻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丰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丰合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工程合同;二、判令被告诚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077864.1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维权费用。2022年6月24日,原告益丰合达公司追加被告***、第三人***,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款413450.01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13450.0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26708.19元【以413450.01元为基数,自约定完工之次日(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5日),并自行调整为总违约金的30%】;以上共计:740158.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诚钻公司就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一村工业路90号克拉码头腾讯***园的砼管顶管施工工程项目达成一致合意,签署了《DN800砼管顶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具体施工内容详见合同第一条第5款及附表),工程价款等事项。***作为诚钻公司的代表与案涉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参与合同的订立,并在落款处签字,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诚钻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整,2019年7月5日向被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人民币293450.01元,以上共计413450.01元。上述被、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第一条第5款及附表的约定,诚钻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顶管工作并接收井的施工,以及砼管顶管与市政排污管网接驳的施工。但是诚钻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做顶管的接收井以及与市政排污管网接驳的施工,造成该工程变成了一个半成品,导致原告的园区内污水排污管无法与市政排污管网顺利接驳。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期限自双方签订合同始计至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共计20天。被告在未完全施工完毕、未经过双方组织验收确认工程合格、未做工程完工移交手续等情况下擅自停止施工并撤离工程项目施工地点长达两年4个月(截止至2021年10月)之久,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致电******(项目负责人)催促其早日过来完成剩余的接收井施工工程,但***一直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为由拒绝对未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原告被迫无奈,只能于2021年10月另行委托广州天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发包施工,该后期的施工工程费用共计260067.79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的污水排污问题长达两年无法得到解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和根本违约,原告特此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请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乙方责任第6款之约定,乙方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付违约金。现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124035元(工程款413450.01元的30%)作为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是诚钻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应当对诚钻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述被告的违约、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上述事实,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诚钻公司辩称,一、我方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DN800污水砼管施工合同》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原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形。且我方与原告签订的《DN800污水砼管施工合同》中原本就并不包含原告所称的“接受井”施工内容。我方与原告签订的《DN800污水砼管施工合同》中只包含两项施工内容,分别是“顶管工作井”和“砼管顶管”,并不包含原告所称的“接受井”,只所以在合同第一条第五款中会出现接受井的字样是因为在实际施工以及使用过程中两种表述没有完全的界限,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用,因此此处实际是统一施工内容的两种不同表示方式。而且就本合同而言还有其他诸多合同条款可以证明实际施工内容只有两项,并不包含原告所称的连接市政管网的接受井,理由如下:1.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范围为“负责顶管至市政污水管网处”,而原告所一直强调的“接受井”实际是连接小区顶管与市政管网的井口,如果在合同签订时就确定需要完成该连接用的“接受井”,那么从专业的工程的角度来看工程范围就不应该描述为负责顶管至市政污水管网处,而应该表述为负责连接到市政管网;2.合同第一条第五款已经明确了施工的内容包括两项:分别是DN800mm加强型水泥管约50米以及顶管工作井,而且在附表中对该两项的具体施工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在整个工作内容及施工做法的描述中并未出现原告所称的“接收井的做法”,若当初合同中有约定包含接收井,那么为何双方连该接收井具体做法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只对工作井和顶管做了具体规定,明显不符合基本施工逻辑,因此从此处可以看出当初签订合同时施工内容中并不包含原告所认为的接收井。3.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工期是20天,而原告第一次要求我方做接收井的时间却两年后,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连接市政管网需要先立项、报建、然后相关部门出具开挖证明后,才可以进行开挖从而制作接收井连接市政管网,因为原告实际是在我方完成案涉工程两年后才开始立项报建,有权利建设该接收井,因此从时间的角度来看,当初的时间节点原告方压根就不具备接收井的前提条件,此时签订的合同中也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称接收井;4.合同第五条付款条款中约定了两个付款节点,分别是完成工作井和顶管,如果合同中真有约定接收井,那么接收井也应该作为一个付款节点,在完成两项工程后就支付全部工程款,不符合最基本的工程付款逻辑。而且在第五条第二款中约定完成顶管后就进行验收,如果合同当初真的有约定所谓的第三项工程内容,那么为什么在完成两项后就进行验收?由此可以看出合同中实际只包含两项施工内容,并不包含原告所称的“接收井”。综上所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并支付全部尾款,我方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11日,甲方益丰合达公司与乙方诚钻公司签订《DN800污水砼顶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一村工业区克拉码头.腾讯***园内,顶管至市政污水管网处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合同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包土方外运,顶管:DN800MM,加强型水泥管,约50米及顶管工作井(施工内容附下表):
项目
管径
工艺
承包方式
综合
单价
备注
顶管工作井、接收井施工
逆作法施工
包:模板、脚手架……
(砼管管材2.5/条)工作井内直径:5米,外直径;6米,双排16,钢筋20cm,井深管流水位约4米+0.3米垫层+0.2米轨道,4.5米
砼管顶管
DN800MMⅢ级砼管
土压平衡人工出土顶管
包:顶管设备及相应配套设施……
完成承包方式总承包款含税价413450.01元,工程款不含税价401407.78元。乙方浇筑好顶管工作井,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余款在乙方顶管施工完成后,双方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5天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的工程余款,如果不付清乙方工程款,甲方每天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因甲方原因造成施工中断,甲方应结算清乙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需先交付工程款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次的工程款。工程的施工时间自双方签订合同始计,至工程完全具备验收条件共计20天。乙方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付违约金。
2019年6月26日,益丰合达公司向诚钻公司转账支付12万元;2019年7月5日,益丰合达公司向诚钻公司转账支付293450.01元,上述二笔转账均备注克拉码头腾讯***DN800污水砼管顶管工程费。2019年7月2日,诚钻公司向益丰合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分别为13450.01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益丰合达公司与诚钻公司签订《DN800砼管顶管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益丰合达公司是发包人,诚钻公司是承包人。但是,诚钻公司自认无涉案工程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归于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钻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益丰合达公司认为施工范围包括工作井、接受井及完成与市政管网的衔接,诚钻公司认为施工范围仅包括工作井的施工,不包括接收井。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之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019年7月5日益丰合达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尾款,即完成工程款的全部支付义务,根据上述事实行为,可推定涉案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工程已竣工验收或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益丰合达公司称当时公司经办人员***在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先行付款,现***因在职期间私自收取工程款已被辞退。益丰合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为单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2019年6月,双方签署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负责顶管至市政污水管网处”,并要求在20日完工,但根据益丰合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年1月8日才知悉市政管网已敷设好,可见双方在2019年6月签订合同时并不以或者不可能以完全接入市政管网作为合同目的。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无论《DN800砼管顶管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诚钻公司早已退场,益丰合达公司已实际接收了工程,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诚钻公司提出异议,即应当视为《DN800砼管顶管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竣工。综上,益丰合达公司主**钻公司未完成《DN800砼管顶管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之上,益丰合达公司要求诚钻公司返还工程款、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亦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益丰合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1.58元(原告广州益丰合达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益丰合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20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