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玉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4民初2206号
原告: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90899672。
法定代表人:杨春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女,石家庄市裕华雍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周玉田,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公司)与被告周玉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84万元及应付利息(自2017年6月8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被告周玉田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因欠付电缆款,被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经宜兴市法院(2015)宜徐商初字第158号判决书认定,由原告支付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电缆款64161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2016年4月11日经原告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以原告支付了总共73万元为一次性了结。2017年6月7日经本案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上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84万元,当日由被告周玉田为原告写下欠条。被告现不但未能还钱,而且怠于跟原告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于2016年3月16日对被告周玉田及其前妻李彦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玉田偿还原告垫付的货款641610元及利息、诉讼费共计7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彦红承担连带责任。同年8月本院作出(2016)冀0104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被告周玉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款7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虽主张2017年6月7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上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84万元,但该行为不能改变上述判决的效力。因此,原告百宏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认为上述判决有错误,可依法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跃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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