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周玉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11民初6962号
原告: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兴宇,总经理。
被告: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玲,总经理。
被告:周玉田,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华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靳虎辰,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周玉田、河北华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50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2016年12月8日天津市(2016)津01民申11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津01民再15号民事裁定书,以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与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周玉田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等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4日,原告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审 判 员  韩少云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雷丽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姝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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