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宁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6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申字第00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4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宁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993年至1994年期间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在被申请人宁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慈张线宁竹段公路改造工程中承揽了部分土方石工程。工程结束后,宁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欠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25万余元,到目前为止仅付给申请人10万余元,仍欠工程款14万余元。同时申请人认为本院关于本起纠纷的(2010)宁民二初字0034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送达于申请人。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才在宁国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该调解书,认为该调解书内容不妥,致申请人亏损较大,故要求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宁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2011年3月2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即已达成协议:“被告(指宁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即***)26000元,双方涉及的1993年至1994年间的慈张线路段改造工程的纠纷全部两清。原告从此不得再以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向被告主张任何工程款及其他权利。”该调解书于当日即已送达双方,宁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于当日即将此26000元给付***。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2011年3月29日即已签收了本院(2010)宁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条件下达成的,且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综上,***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