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5502号 原告: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178号院1号楼5层5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80287945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2537875T(2-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纪蓝箭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纪蓝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中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世纪蓝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8846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并没有全部支付货款。至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河南中翰公司辩称,1.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供货型号、数量、价格与实际供货情况均不一致,合同所约定的带有-25标号的属于国家标准产品(参考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国家标准GB18242-2008),在原告向我方所供货物中仅占极小的一部分,其他的供货均为行业标准产品,与国标产品价格相差较大,我方仅认可**所签收的2020年9月18日、9月21日的出库单两张、**所签收的2020年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29日出库单三张共计五张出库单的货物,其他五张出库单的收货人***、**意及***并非我方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也从未授权该三人签收任何货物,该三人所签收的出库单上标注的货物我方并未收到;2.原告所供应的产品有四种型号,即:SBSIIPYPEPE4(国标产品)、SBSIIPYPEPE3(国标产品)、SBSFPYPEPE3(行业标准产品)、SBSFPYPEPE4(行业标准产品)。结合我方所认可的五张出库单,我方收到的第1种产品数量为80㎡,单价为24元/㎡,总价为1920元,第2种产品数量为60㎡,单价为21元/㎡,总价为1260元,第3种产品数量为18400㎡,单价为13.5元/㎡,总价为248400元,第4种产品数量为15100㎡,单价为16.5元/㎡,总价为249150元。以上四种型号合计价款为500730元。换句话说,我方向原告采购的货物总价款为500730元;3.银行流水显示,我方于2020年12月9日向原告方支付货款300000元,目前尚欠金额为200730元,我方愿意在此范围内进行支付,超出部分我方没有义务支付。 经审理查明:北京世纪蓝箭公司(甲方出卖人)与河南中翰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25℃30000㎡,单价22元/㎡,总价660000元及4/-25℃21600㎡,单价25元/㎡,总价540000元,合同总价1200000元,质量要求:产品需达到国家要求的质量标准,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因质量问题导致标的物无法正常使用的,出卖方无条件负责更换,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交付(提取)产品的方式、时间、地点:1.标的物到达交付地点后,由双方共同负责交接。买受方需进行外表验收,清点标的物及随机备品、配件等。清点完毕后买受方现场工作人员向卖方出具收货单,现场人员签收货物即为买受方收货。收货时货物风险转移,但货物所有权在乙方付清货款后转移。2.甲方送货的,乙方指定(空白)为收货人,联系方式(空白)。3.乙方指定人员,应当向甲方提供指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由其本人签字、加盖乙方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乙方为个人的,签字即可)。验收:买受方收货后,应当在10日内对标的物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实质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质量合格,如经实质验收,买受方对标的物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验收后7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产品买卖合同》系北京世纪蓝箭公司提交,河南中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约定的标的物并不是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单价也与实际单价不符,型号为3/-25的单价为21元,型号为4/-25的单价为24元,且实际供货型号大量都是非标产品,合同上约定的只有国标产品。 北京世纪蓝箭公司为证实其主张,还向法庭提交了北京世纪蓝箭公司销售出库单10张:1.日期:2020年7月4日,购货方:**,出库单号:LJCK120725691,名称SBSFPYPEPE3,规格1*10,出库卷数330,平米数3300,名称SBSFPYPEPE4,规格1*10,出库卷数330,平米数3300,名称SBSIIPYPEPE3,柔度-25,规格1*10,出库卷数10,平米数100,名称SBSIIPYPEPE4,柔度-25,规格1*10,出库卷数10,平米数100,收货人处有“***”签名字样。2.日期:2020年8月2日,购货方:**,出库单号:LJCK120810853,名称SBSFPYPEPE3,规格1*10,出库卷数350,平米数3500,名称SBSFPYPEPE4,规格1*10,出库卷数300,平米数3000,收货人处有“**意”签名字样。3.日期:2020年9月12日,购货方:**,出库单号:LJCK1209751046,名称SBSFPYPEPE3,规格1*10,出库卷数800,平米数8000,收货人处有“**意”签名字样。4.日期:2020年9月18日,购货方:**,出库单号:LJCK12091121083,名称SBSFPYPEPE4,规格1*10,出库卷数590,平米数5900,名称SBSIIPYPEPE4,柔度-25,规格1*10,出库卷数2,平米数20,收货人处有“**”签名字样。5.日期:2020年9月21日,购货方:**,出库单号:LJCK12091821103,名称SBSFPYPEPE3,规格1*10,出库卷数500,平米数5000,名称SBSFPYPEPE4,规格1*10,出库卷数200,平米数2000,名称SBSIIPYPEPE3,柔度-25,规格1*10,出库卷数2,平米数20,名称SBSIIPYPEPE4,柔度-25,规格1*10,出库卷数2,平米数20,收货人处有“**”签名字样。6.日期:2020年10月7日,购货方:**,出库单号:LJCK12100161174,名称SBSIIPYPEPE3,柔度-25,规格1*10,出库卷数2,平米数20,名称SBSFPYPEPE3,规格1*10,出库卷数790,平米数7900,收货人处有“付”签名字样。7.日期:2020年10月11日,购货方:**,出库单号:LJCK1210441202,名称SBSFPYPEPE4,规格1*10,出库卷数300,平米数3000,名称SBSFPYPEPE3,规格1*10,出库卷数370,平米数3700,名称SBSIIPYPEPE4,柔度-25,规格1*10,出库卷数2,平米数20,名称SBSIIPYPEPE3,柔度-25,规格1*10,出库卷数2,平米数20,收货人处有“**”签名字样。8.日期:2020年10月18日,购货方:**,出库单号:LJCK1210981256,名称SBSFPYPEPE3,规格1*10,出库卷数320,平米数3200,名称SBSFPYPEPE4,规格1*10,出库卷数320,平米数3200,名称SBSIIPYPEPE3,柔度-25,规格1*10,出库卷数1,平米数10,名称SBSIIPYPEPE4,柔度-25,规格1*10,出库卷数1,平米数10,收货人处有“**”签名字样。9.日期:2020年10月29日,购货方:**,出库单号:LJCK12101821340,名称SBSFPYPEPE4,规格1*10,出库卷数100,平米数1000,名称SBSFPYPEPE3,规格1*10,出库卷数650,平米数6500,名称SBSIIPYPEPE3,柔度-25,规格1*10,出库卷数1,平米数10,名称SBSIIPYPEPE4,柔度-25,规格1*10,出库卷数1,平米数10,收货人处有“**”签名字样。10.日期:2021年7月15日,购货方:**意,出库单号:LJCK1207076836,名称SPTBACFPYDPE3,规格1*10,出库卷数600(修改为612),平米数6000(修改为61200),名称SBSIIPYPEPE3,柔度-25,规格1*10,出库卷数1,平米数10,名称SBSFPYPEPE3,规格1*10,出库卷数180,平米数1800,收货人处有“**意”签名字样。河南中翰公司对“***”“**意”“付”签名的共计5份出库单均不予认可,认为此三名收货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也不认可曾收到该5份出库单所标注的货物,对**、**签字的第4、5、7、8、9份出库单均表示认可。北京世纪蓝箭公司又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称该聊天记录发生在原告方的销售人员***与被告项目对接代理人**意之间,证明被告承建了中铁十七局建筑工程公司发包的台前县**安置房项目,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并授权**意收取原告方的货物、与原告对账。河南中翰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没有被告对**意的授权委托书,其次,**意签署的出库单只有3张,原告的证据中无与“***”和“付”相关的材料,再次,既无法确认**意的身份,也无法确认聊天一方就是**意,总之,签署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授权**意收取原告方的供货。 关于案涉货品单价,北京世纪蓝箭公司认为案涉五种货品中,所有PE3的货品单价均为22元/㎡,所有PE4的货品单价均为25元/㎡。北京世纪蓝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3张规格型号均为SBSIIPYPEPE4、数量均为4000㎡、价税合计均为100000元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中翰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注明的货物规格型号及数量与实际供货情况不符,SBSIIPYPEPE4的实际数量仅为80㎡。 河南中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原告方转账支付货款30万元。北京世纪蓝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 经询,SBSFPYPEPE3和SBSFPYPEPE4并非国家标准,而是类似于行业标准,但也不正规,价格大概在12-16元之间,前者单价低于后者,SBSIIPYPEPE3和SBSIIPYPEPE4是国家标准,价格大概在20元以上,前者单价略低于后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北京世纪蓝箭公司销售出库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河南中翰公司认可收到了北京世纪蓝箭公司提交的5张出库单所涉货品,本院不持异议。经统计,此5张出库单所涉货品量具体如下:SBSFPYPEPE3共18400㎡,SBSFPYPEPE3共15100㎡,SBSIIPYPEPE3共60㎡、SBSIIPYPEPE4共80㎡。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案涉10张出库单中河南中翰公司不认可的5张出库单所涉货品能否认定为被告已收到,二是案涉货品的单价。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世纪蓝箭公司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使如该公司所说微信聊天发生在其销售人员与**意之间,但聊天记录的内容未能反映出**意签收货品的行为系代表河南中翰公司,而“***”和“付”所签收的出库单,北京世纪蓝箭公司未举证证明系代表河南中翰公司签收,故本院对“**意”“***”“付”签收的5张出库单所涉货品均不认定为河南中翰公司已收到。关于焦点二,结合以上论述,需确定单价的货品共四种,综合考虑双方陈述、答辩意见、本案其他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单价指的是SBSIIPYPEPE3、SBSIIPYPEPE4的单价,即SBSIIPYPEPE3单价为22元/㎡,SBSIIPYPEPE4的单价为25元/㎡,SBSFPYPEPE3和SBSFPYPEPE4的单价,结合询价情况,本院认为河南中翰公司分别按照13.5元/㎡、16.5元/㎡出价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核算,河南中翰公司应向北京世纪蓝箭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00870元,双方均认可河南中翰公司已支付30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并从应付款总额即500870元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0870元; 二、驳回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6.14元,由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083.09元(已预交16396.14元),由河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84.74元(已预交5000元),由河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