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5915号
原告: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178号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发,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蓝箭公司)与被告**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蓝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蓝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发向世纪蓝箭公司支付材料款2164201.85元;2.判令**发向世纪蓝箭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2164201.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世纪蓝箭公司与**发系合作关系,**发向世纪蓝箭公司多次购买防水材料,世纪蓝箭公司已经完成供货的义务,但**发尚未支付材料款2164201.85元,其中包含给**发开具发票的税金44452元。**发拖欠材料款的行为侵犯了世纪蓝箭公司的合法权益,世纪蓝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发辩称,世纪蓝箭公司所述情况属实,我尚欠世纪蓝箭公司材料款2119749.85元,同意给付材料款2119749.85元。材料款里已经包含发票的税金,我没有单独再给付世纪蓝箭公司税金的义务,不同意世纪蓝箭公司主张的税金44452元。因受疫情影响,别人还欠我几百万元,我不同意给付世纪蓝箭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自2018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多次向世纪蓝箭公司购买防水材料。世纪蓝箭公司向**发发送《往来客户对账函》,内容为:“本公司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2020年期初余额1946210元;4月份65955元;6月份61250元;8月份16243.85元;合计2089658.85元。详见:附清单明细(1)如对往来账确认无误,截止2020年8月31日贵司尚欠我司总销货账款为:2089658.85元。(2)此份对账单请于收到起五个工作日内回传至我公司,如超过期限未回传则视为默认我司数据正确无误。”**发在《往来客户对账函》客户确认(签章)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发在《往来客户对账函》上书写:“承诺2020年10.1前回蓝箭公司款壹佰万元正,余款年前付清。**发”。签订《往来客户对账函》后,**发又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26日向世纪蓝箭公司购买防水材料,金额分别为69291元、60800元。2020年10月1日,**发给付世纪蓝箭公司材料款100000元。
除上述材料款外,世纪蓝箭公司称其分别于2020年10月31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3日给**发开具发票,产生税金3030元、11332元、30090元,共计44452元。世纪蓝箭公司将上述款项计入材料款中,主张由**发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称双方约定的材料款中已包含发票税金,其没有再单独支付世纪蓝箭公司税金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往来客户对账函》、出库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发向世纪蓝箭公司购买防水材料,世纪蓝箭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发理应支付所欠材料款。现世纪蓝箭公司主张**发给付所欠2164201.85元,其中包含材料款2119749.85元、给**发开具发票的税金44452元,**发认可所欠材料款金额为2119749.85元,且世纪蓝箭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发欠其该部分款项,故本院对世纪蓝箭公司要求**发给付材料款2119749.8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税金44452元,世纪蓝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应由**发承担,其要求**发承担税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发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000元材料款,余款于年底前付清,现**发未按照其承诺的日期支付货款,应支付世纪蓝箭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世纪蓝箭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本院确定**发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19749.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发关于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2119749.85元。
二、**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1974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3.61元,由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5.61元(已交纳),由**发负担23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