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8民初56号
原告: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67(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802879459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呙靖,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蓝箭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蓝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呙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蓝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世纪蓝箭公司拖欠的防水材料款248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世纪蓝箭公司自2022年1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48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21年6月6日起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截止2021年12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防水材料货款248600元。2021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对账确认协议》,约定“至今***已欠蓝箭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2486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还款约定日到期后,被告***仍拒绝还款。被告***一直拖欠防水材料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6月6日向世纪蓝箭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其中购买SBSIIPYPEPE3共2000平米,单价每平米18元,购买SBSFPYPEPE3共2500平米,单价每平米13元,购买SBSFPYPEPE4(化学阻根)共2500平米,单价每平米22元,共计价款123500元;于2021年8月11日向世纪蓝箭公司购买SBSFPYPEPE3防水材料4500平米,单价每平米13元,共计价款58500元;于2021年10月27日向世纪蓝箭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其中购买SBSFPYPEPE3共1050平米,单价每平米13元,购买SBSFPYPEPE4(化学阻根)共950平米,单价每平米17元;于2021年10月30日向世纪蓝箭公司购买SBSFPYPEPE3防水材料2300平米,单价每平米16元,共计价款36800元。以上价款合计248600元。
2021年12月24日***作为甲方,世纪蓝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对账确认协议》,主要载明:“甲方自2021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一直向乙方购买货物,至今已欠乙方货款合计人民币248600元,(大写:贰拾肆万捌仟***)。现甲方就归还乙方所欠的全部款项,甲、乙双方达成本协议如下:甲方于2022年1月28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该欠款打入乙方指定账号”。
上述事实,有《客户发货明细表》《销售出库单》《对账确认协议》及原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向世纪蓝箭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后,未依约向其支付价款,故世纪蓝箭公司主张***给付防水材料价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世纪蓝箭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定,世纪蓝箭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这一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违约行为发生之日是2022年1月29日,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二十四万八千六百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二十四万八千六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十九元,减半收取两千五百一十四元五角(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