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4民初1322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惟金,上海劳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锋,上海劳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洪梅镇三梅村童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3815518E。
法定代表人:郑志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育纯,福建正成功(南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正成功(南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涂茂福,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宁化县。
被告:涂家辉,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九公司)、涂茂福、涂家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惟金、杨先锋,被告福建九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育纯、黄建新和被告涂茂福、涂家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077,156元及违约金1,838,941元(2016年1月24日前按3%计算,2016年1月25日之后按2%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涂茂福与福建九九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书》,涂茂福借用福建九九公司的资质在宁化县境内经营招投标工程项目,所有责任均由涂茂福承担,工程款转至涂家辉的个人银行账户。后涂茂福、涂家辉借用福建九九公司的名义,就“宁化县2012年淮土乡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E标段”(下称E标段项目)与宁化县淮土镇人民政府(下称淮土镇政府)、***协商投标及转包的事宜,***缴纳了保证金190,000元。2012年11月26日,福建九九公司与淮土镇政府就E标段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986,321元,实际施工人的***作为福建九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筹措资金,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完成了E标段项目。2015年5月26日,淮土镇政府确认E标段项目工程总施工费用为2,013,156元。淮土镇政府分别于2013年2月7日、6月17日、12月24日和2016年2月6日向福建九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6,000元、438,000元、380,000元和639,156元,于2013年12月21日退还了保证金190,000元。但涂茂福、涂家辉仅于2013年2月7日、12月21日和12月24日向***支付了工程款556,000元、保证金190,000元、工程款38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认为,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淮土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依法应全部归***所有。福建九九公司与涂茂福、涂家辉是合伙型联营,实际工程款均被涂茂福、涂家辉侵占,三被告依法应对***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涂家辉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认定***与涂家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与涂家辉欠付***的工程款不能互抵,并认定在2016年1月24日之前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的三被告也应以此为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弥补涂茂福、涂家辉侵占***工程款给***造成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涂茂福、涂家辉支付的工程款438,000元,以及涂茂福代为支付的工程款78,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三被告立即向***支付工程款561,156元及违约金736,985元(违约金以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2%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止,具体详见《被告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标的额合计1,298,141元。
福建九九公司辩称,***诉请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一是福建九九公司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问题,且也已将本案工程款及保证金按《联营协议书》约定付清给涂茂福、涂家辉。二是如因业主需要,工程款直接转到甲方账户的,甲方在扣除甲方应收的管理费和工程履约保证金后,按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造价及业主拨款的比例支付进度款。三是***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情况。综上,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涂茂福、涂家辉辩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欠***工程款,依法应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总造价2,013,156元,业主单位淮土镇政府分别于2013年2月7日、6月17日、12月24日和2016年2月6日支付了工程款556,000元、438,000元、380,000元和639,156元,***认可涂茂福、涂家辉分别于2013年2月7日、12月21日和12月24日向***支付的工程款556,000元、保证金190,000元、工程款380,000元和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的438,000元。***仅对2016年2月6日的639,156元工程款支付情况提出异议。涂茂福、涂家辉于2013年6月17日收到的工程款438,000元已经由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2013年6月20日,***与涂家辉就第一期进度款556,000元及第二期进度款438,000元签订了结算单据一份,其中第一期进度款双方确认由福建九九公司直接汇给***;第二期进度款438,000元扣除年费及原账户余额2,000元、项目经理费10,000元、短期工程预借款150,000元、利息3,000元后,余273,000元,同日在书写结算单前,涂茂福、涂家辉已经通过宁化县阳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及涂家辉个人账户向***预先支付工程款283,000元,即该期工程款涂茂福、涂家辉在结算时已经多汇了1万元,为此,***在结算后于2013年7月6日将该1万元汇还给涂家辉,故第二期进度款已经支付。涂茂福、涂家辉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的工程款639,156元,扣除税款43,270.86元、项目经理费12,0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计6个月)、扣除代垫材料费78,000元后,尚余505,885.14元未支付,双方已经口头协商一致,用于抵扣工程预借款490,000元的本息。综上所述,涂茂福、涂家辉未欠***工程款,***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涂茂福、涂家辉还认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若如***所述,案涉工程款639,156元的应支付日期为2016年2月6日,但***本次起诉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距其主张应付款项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五年之久,故***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联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30日,涂茂福与福建九九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书》,涂茂福借用福建九九公司的资质在宁化县境内经营招投标工程项目,所有责任均由涂茂福承担,工程款转至涂家辉的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
3.《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26日,福建九九公司与淮土镇政府就“宁化县2012年淮土乡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福建九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依法应由实际施工人***所有。
4.《结算审核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26日,淮土镇政府确认淮土镇农田项目工程总施工费用为2,013,156元的事实。
5.(2018)闽04民终11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涂家辉承认其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同时***也在该案件中有主张拖欠工程款的抵扣权利,因而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超过的问题。
6.《借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淮土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1日退还了保证金190,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380,000元,涂家辉、涂茂福确认该两笔款项全额抵充借款,此事实直接证明了涂家辉、涂茂福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又转包给***和工程款应由***所有的事实。
7.(2019)闽042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涂家辉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认定***与涂家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与涂家辉欠付***的工程款不能互抵,并认定在2016年1月24日之前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的三被告也应以此为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弥补涂茂福、涂家辉侵占***工程款给***造成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福建九九公司无异议,涂茂福、涂家辉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有约定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来支付。对于证据3,福建九九公司认为没有看到原件,认为其公司保存的合同原件上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涂茂福、涂家辉同意福建九九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管理费、税收等相关费用之后才能支付给***。对于证据5,福建九九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涂茂福、涂家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三明中院认可债务可以进行抵销。对于证据6,福建九九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涂茂福、涂家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与涂茂福、涂家辉之间存在以工程款进行抵销的惯例。对于证据7,福建九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涂茂福、涂家辉同意福建九九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要求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2、3、5、6、7,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为反驳***的诉讼请求,福建九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福建九九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福建九九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付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福建九九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项目经理工资、企业年检费用等费用后,已将余下款项全部转账至宁化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再由宁化分公司转账至涂茂福指定的银行账户,福建九九公司不存在拖欠本案工程款的事实。
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对福建九九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福建九九公司将部分工程款551,500元直接支付给***,该证据证明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福建九九公司将其他款项支付给郑志专、涂家辉等,并没有直接支付给***,故无法证明福建九九公司不存在拖欠本案工程款的事实。还有,涂茂福、涂家辉等与***约定,涂茂福、涂家辉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收取管理费17%,是统一包干,包含了所有的费用,不存在企业年检费、项目经理等费用。涂茂福、涂家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福建九九公司最后一笔支付给涂家辉的639,156元,没有代开税票,税收是由涂家辉缴纳的。对***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为反驳***的诉讼请求,涂茂福、涂家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涂茂福、涂家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涂茂福、涂家辉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6月20日“2012淮土e标段土地整理”结算单、福建九九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各1份,以证明第一期进度款556,000元,双方确认由福建九九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二期进度款438,000元已经由双方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并证明项目经理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单据3张,以证明***于2013年12月24日签字确认,退回的190,000元保证金及2013年12月24日的第三期进度款380,000元用于抵扣***预借款,***承诺不再领取此二笔款项。
4.福建地税税费缴纳凭证、建行银行交易记录、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以证明涂茂福、涂家辉为***代缴税费43,270元(最后一笔639,156元的工程款),涂茂福、涂家辉代***分别向张启旭、刘兴祥支付材料款78,000元的事实。
5.借条复印件2张、2013年12月25日结算单一张,以证明***于2015年11月23日向涂家辉借款90,000元,用于办理工程款税收缴纳(非案涉工地使用),月息2分;并证明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涂家辉借款本金400,000元,***又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由给涂家辉收执。最后一期***可领取的工程款与490,000元借款本息同为金钱债务,法定抵销后互不相欠的事实。
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涂茂福等与***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收取管理费17%,是统一包干,不存在企业年检费、项目经理等费用。但为了方便结算,***确认556,000元和438,000元有支付,予以抵扣。福建九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福建九九公司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2016年2月4日涂茂福、涂家辉代***支付张启旭的38,000元和刘兴祥的40,000元予以确认,但是对于2015年11月25日的代缴税费43,270元不予确认。福建九九公司认为,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四笔工程款中,只有最后一笔没有代缴税款,是由涂茂福交纳的。对于证据5,福建九九公司认为这个借条是***与涂茂福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他们不清楚。***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笔借款虽有借条,但是否为真实的借款存疑,相关的权益***将另案向涂茂福、涂家辉主张权益。涂家辉在(2018)闽0424民初619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只剩该案的400,000元借款,其他借款均已结清,此事实直接说明了涂茂福、涂家辉所述不是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2年10月30日,福建九九公司作为甲方与涂茂福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联营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因业主需要,工程款直接转到甲方账户的,甲方在业务拨付工程款到账后,扣除甲方应收的管理费和工程履约保证金后,按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造价及业主拨款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工程款转至涂家辉的个人银行账户。
二、2012年11月26日,涂茂福、涂家辉以福建九九公司的名义,就“宁化县2012年淮土乡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E标段”(下称E标段项目)与宁化县淮土镇人民政府(下称淮土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1,986,321元。之后,涂茂福、涂家辉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向业主淮土镇政府缴纳了保证金190,000元。此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即筹措资金,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完成了E标段项目的施工任务。
三、2015年5月26日,淮土镇政府确认E标段项目工程总施工费用为2,013,156元。在***施工期间,淮土镇政府分别按施工进度于2013年2月7日、6月17日、12月24日和2016年2月6日向福建九九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556,000元、438,000元、380,000元和639,156元,并于2013年12月21日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90,000元。除福建九九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在扣除代缴税款36,974元和项目管理费4,000元后将余款551,500元直接转账支付给***外,其余4笔款项均如数转账至涂家辉的个人银行账户。
四、2013年6月20日,涂茂福、涂家辉在收到福建九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38,000元后,扣除了年费1,200元、项目经理费10,000元,然后委托案外人宁化县阳光假日酒店代为支付了273,000元,余款153,000元与***的150,000元借款本息进行抵销,***签字确认。
五、2013年12月24日,涂茂福、涂家辉收到福建九九公司支付的进度款380,000元,***承诺从原预借款中抵扣,不再领取此笔进度款,***签字确认。同日,对福建九九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90,000元,***亦承诺从原预借款中抵扣,不再领取此笔进度款,并签字确认。
六、2016年2月5日,福建九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涂家辉最后一笔工程款639,156元,涂茂福、涂家辉代缴了该笔工程款的税款43,270.86元,代***支付了张启旭、刘兴祥的材料款78,000元。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涂茂福、涂家辉主张的490,000元债权能否抵销其所欠***的工程款的问题
涂茂福、涂家辉认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涂家辉借款90,000元,用于办理工程款税收缴纳(非案涉工地使用),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3年12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尚欠涂家辉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是由***出具借条一张交由给涂家辉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最后一期***可领取的工程款639,156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可与***向涂家辉借款490,000元及利息相互抵销,***已与涂茂福、涂家辉达成口头协议。***否认曾与涂茂福、涂家辉达成相互抵销债务的口头协议,并认为***虽有向涂茂福、涂家辉出具2张借条,但均未实际交付借款,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存疑,故不同意最后一笔工程款与涂茂福、涂家辉的借款490,000元进行抵销。本院认为,涂茂福、涂家辉主张与***抵销的两笔借款,***当庭否认曾与涂茂福、涂家辉达成相互抵销的口头协议,并对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鉴于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涂茂福、涂家辉主张的490,000元借款不能抵销其在本案中所负的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债务,涂茂福、涂家辉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案向***主张。
二、关于涂茂福、涂家辉主张扣除的2013年7月至12月的项目经理费12,000元的问题
***认为因涂茂福、涂家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抵扣。涂茂福、涂家辉认为,应按惯例扣除2013年7月至12月的项目经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2013年6月20日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38,000元,涂茂福、涂家辉与***协商扣除2013年2月至6月的项目经理费10,000元,福建九九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将工程款551,500元直接转账支付给***时,亦有扣除项目经理费4,000元。故根据***与三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支付给***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当扣除涂茂福、涂家辉主张的2013年7月至12月的项目经理费12,000元。
三、关于福建九九公司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主张,福建九九公司依法应就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与涂茂福、涂家辉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而福建九九公司则认为,其已将业主支付的全部款项在扣除规费后如数支付给了涂茂福、涂家辉或***,无须再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本院认为,福建九九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将业主淮土镇政府支付的4笔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在扣除相关规费后全部支付给了涂茂福、涂家辉或***,福建九九公司不应再承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四、关于***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三被告认为最后一笔工程款639,156元的应支付的日期为2016年2月6日,但是***本次起诉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距其主张应付款项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五年之久,***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认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1174号民事裁定书所述,涂家辉在二审期间有承认其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互负债务及能否抵销等问题进行协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向涂家辉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此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认为***主张本案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涂茂福、涂家辉以福建九九公司的名义,与宁化县淮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负责,使***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工程转包行为均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涂茂福、涂家辉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涂茂福、涂家辉与***就第二期工程进度款438,000元,第三期工程进度款380,000元和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90,000元与***相关债务的相互抵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要求涂茂福、涂家辉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涂茂福、涂家辉代缴的税款43,270.86元,代***支付的材料款78,000元,以及2013年7月至12月的项目经理费12,000元,本院确认涂茂福、涂家辉还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505,885.14元。涂茂福、涂家辉主张以其对***的490,000元债权抵销其对***承担的本案债务,因涂茂福、涂家辉无证据证明其与***达成相互抵销相关债务的协议,且***对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涂茂福、涂家辉主张剩余的工程款,与涂茂福、涂家辉主张抵销的因借款形成的债权,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涂茂福、涂家辉的主张不予支持,涂茂福、涂家辉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案向***主张。***要求福建九九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的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涂茂福、涂家辉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向涂茂福、涂家辉主张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涂茂福、涂家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505,885.14元。
二、涂茂福、涂家辉还应一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83元,由***负担8,800元,涂茂福、涂家辉负担7,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巫朝鸿
人民陪审员  邹传远
人民陪审员  张明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莲
附注:本案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答疑申请提示:
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宣判或提出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期限届满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如系当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在送达或宣判后30日内提出。答疑法官能当即答疑的,当即答疑,不能当即答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答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