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4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金洲街2号江滨花园3-1幢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林业路上段3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68********。
原审第三人: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三梅村童厝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3815518E。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建设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9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调查询问,原审第三人九九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9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款项性质确系厦门市翔安区普陀岩寺翻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介绍费。***于2016年5月11日转账10万元给***,九九建设公司也于当日向厦门市国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鼎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备注:工程质量保证金),结合***以九九建设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6月17日与厦门国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10万元确系案涉项目的介绍费,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
二、***故意隐瞒案涉项目已经由厦门普陀岩寺发包给案外人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其根本无法促成***与厦门市普陀岩寺就案涉工程订立合同,应当返还案涉介绍费。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1月由案外人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根本就不存在***能够承包案涉项目的可能。***故意隐瞒案涉项目已经发包的这一关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返还其从***处获取的10万元中介费。
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自知道案涉项目由案外人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就一直采取电话联系、当面追讨等方式要求***返还案涉10万元款项。任何人被他人恶意骗走大额钱款肯定会多方催讨,这是基本的常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无须就这一事实进行举证。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自认2023年底到本案立案之日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九九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6年上半年,***与***因工程建设认识。
2.2016年5月11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333账户向***尾号8456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未备注款项性质。现***以该款项系案涉项目的介绍费,后***于2017年间知道案涉项目已由案外人开始施工、其无法实际承建为由诉请***退还10万元。
3.2016年5月11日,九九建设公司向厦门国鼎公司转账200万元,用途备注工程保证金。
4.2016年6月17日,***以九九建设公司(乙方)名义与厦门国鼎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将案涉项目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第一期工程总造价约6,000万元;乙方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甲方保证在收到乙方保证金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可进场施工,保证金支付三个月后无息退还;若甲方三个月内无法让乙方正常施工,则甲方在收款后90个自然日内归还乙方200万元,若甲方未按约归还200万元,则视同甲方有意违约,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20万元和资金使用费。
5.在***与案外人***2025年9月4日的通话录音中,***说:“你欠我的15万什么时候还”,***答“我没有欠你的钱,你当时的事情我已经全部弄好了,你要给我100万的,才给我十几万,是我跟老刘两个人得的”;***说“你收我15万,***收我10万”,***答“当时你所有的事情都连接上了”。
6.案涉项目由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案涉款项10万元的性质问题,即***与***之间是否因案涉项目产生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主张案涉款项10万元系其支付给***案涉项目的介绍费,其提交的2016年5月11日转账10万元给***的银行交易明细虽未备注款项性质,但其一并提交的九九建设公司于当日向厦门国鼎公司转账20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工程保证金的银行回单,与其以九九建设公司名义与厦门国鼎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的由来及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其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中***对***向***支付10万元介绍费的事实未予否认,前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的主张。***对款项性质为介绍费未予明确否认,表示记不清楚,可能是***入股山东世祥福建分公司的投资款,经其转交给***;若确实是案涉项目介绍费,其也无需退还。但其既未提供将案涉款项转交给***的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入股公司款项没有直接交付给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转入公司账户作出合理说明,且构成附条件的自认。此外,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除案涉项目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的抗辩意见不足以使***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案涉款项10万元系案涉项目的介绍费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要求***退还案涉款项能否支持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以九九建设公司名义与厦门国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按约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促成了合同成立。***虽未能实际承建案涉项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利益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若***未实际承建项目则归还介绍费。此外,结合《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关于若九九建设公司未在一定期限内施工则厦门国鼎公司退还保证金的约定,可以认定***未能实际承建案涉项目存在自身商业判断因素。因此,其要求***退还案涉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本案中,***自认于2017年间已经知道案涉项目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此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9年间。庭审中,其虽陈述于2018年、2019年间有向***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表示***仅于2023年间通过亲属就案涉款项退还问题向***了解情况。即使***亲属系受***委托向***追讨案涉款项,当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九九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一份照片证据材料。***称该照片系其在普陀岩寺大堂厅拍摄的照片,载明内容为《普陀岩寺声明书》,拟证明厦门普陀岩寺与***、***、***等人没有关系。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与厦门普陀岩寺没有任何关系,系用于诈骗的假合同,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质证表示,该照片无原件予以核对,其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
本院认证认为,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九九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案涉中介合同的法律效力;2.***应否返还100,000元介绍费;3.***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中介合同的法律效力。案涉款项100,000元系案涉项目的介绍费,一审判决书已有全面、合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其自有的100,000元转入***银行账户,且无证据证明***与厦门国鼎公司存在身份关系,说明***与***双方之间达成的中介合同的服务内容为,***为***个人介绍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介绍建设工程项目,其约定的中介合同目的直接指向促成***以个人身份承包工程。该约定内容,不仅违反国家关于建筑施工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定,亦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案涉中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于中介合同效力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应否返还100,000元介绍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案涉中介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要求***返还100,000元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5月11日占用该笔资金未予返还,客观上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关于***支付自起诉之日(2025年9月16日)起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无效的判断权仅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当事人并不享有自行确定合同无效的权利,唯有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才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无效,之后才会产生返还、补偿、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要求***返还100,000元中介费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自本院通过本案生效判决确认案涉中介合同无效之日起算,***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九九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9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介费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6日起至中介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