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2196号
原告:宁夏科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玥,***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4号楼16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冬***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科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震公司)与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科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玥、被告宁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4867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2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地基检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二)CFG桩复合地基检测工程并提交检测成果资料及正式检测报告,合同总价款1173400元,原告提供正式报告后被告支付50%的检测费,剩余费用于结算审定后6个月内付清,若被告逾期支付检测费,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检测费4867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宁港公司辩称,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付款587600元、2015年12月16日付款10万元,因原告工作瑕疵向原告罚款1000元,上述款项应扣除。诉讼时效于2015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地基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二)CFG桩复合地基检测,暂定总价1173400元,原告提交正式报告后被告应付50%检测费,剩余费用于结算审定后6个月付清;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检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发包人、检测人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检测任务,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发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值为11734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对定案单盖章确认。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86700元、2015年12月16日付款10万元,剩余486700元至今未付,双方亦未达成仲裁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检测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总价款1173400元,现被告已支付687600元,应再付4867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应协商仲裁,不能达成仲裁协议的才可提起诉讼,且双方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合同终止,现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原告提起诉讼,且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即合同尚未终止,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称罚款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科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费4867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科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1元,由原告宁夏科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3元,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