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万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龙,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海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义桥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利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0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30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郭某某、山东省汶上县海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胡某某应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改判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某某、山东省汶上县海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目前司法界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一审时已查明郭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山东省汶上县海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胡某某,胡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于某某,于某某组织人员实际施工,这一系列转包行为,说明于某某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且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条之规定,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于某某的合法权益。
郭某某、山东省汶上县海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胡某某同意于某某的上诉意见。
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海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某某、胡某某支付原告于某某劳务费1897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基数为189732元,从2018年8月1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对上述劳务费互负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17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钢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隆兴华府16#、17#楼的钢筋施工,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27元。庭审时经询问,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均认可,原告的施工面积是216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1600*27=583200元,被告胡某某已付已付413300元,尚欠款169900元。原告及被告胡某某均认可,原告承包的是清工,原告提供辅材,赚取的是人工费。另查明,涉案隆兴华府16#、17#楼是被告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海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灏公司陈述已经安装合同约定拨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经当庭询问,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海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均认可,按工程进度不拖欠工程款,但是工程并没有最终验收。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有合同,双方因有争议,已在本院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的《钢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方式为钢筋工清工,被告胡某某拖欠原告的169900元是人工费,因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胡某某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69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部分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被告海阔公司、被告龙灏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求问题。前已述明,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本案中,上述几被告均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属于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只能根据其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胡某某主张拖欠的劳务费,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劳务费16990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海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被告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施工人”并非同一概念。“实际施工人”是指没有依法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资质等级较低,而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企业或者自然人,主要分为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三种情形。上述人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不具有从属地位。而本案中,于某某在涉案工程中是以包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其与承包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从属关系。于某某享有的权利为劳动债权,追索的为劳务报酬,而非工程价款,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综上,于某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