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7民初12016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海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海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