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4民初83号
原告:**至,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留县水建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至与被告巩留县水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原告**至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已自行和解,现原告**至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至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28元,减半收取121.14元,由原告**至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