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01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新疆塔城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发展街四道巷。
法定代表人:欧福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塔城市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塔城市自来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4,904.83元;二、由被告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承建的塔城市供水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的防水及外墙保温施工达成协议,被告**以挂靠公司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其中,防水每平方米58元,外墙保温酚醛板每平方米175元,苯板每平方米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8月交付实际使用。工程交付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核算,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474,904.83元。同时,被告新疆塔城市自来水厂尚欠被告**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请。
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我公司不清楚;2、原告的诉讼请求474,904.83元没有计算依据;3、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于2019年3月份已经诉讼过,且已经裁定驳回了起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本次诉讼完全符合重复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返工一次,现在还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新疆塔城市自来水公司辩称,该合同原告和**怎么签订的我公司不清楚,2、原告和自来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3、我公司和**之间的合同,3、我公司和**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项目是国家项目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结算,结算过后才能付款。具体**欠原告多少钱我公司不清楚。本案不该将我公司列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名称和内容:1、发包方**,2、承包方:***,3、工程名称:水厂外墙保温酚醛板和苯板,工程规模:水厂所有外墙。第二条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办法: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空方实算,2、合同价款:酚醛板175元/平方米,苯板120元/平方米,3、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次日起按工程合同价款30%付给乙方备料款,当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30%时,再按比例抵扣备料款,当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30%时停止付款,待工程验收后再行结算。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项目部在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在乙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
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名称和内容:1、发包方哈尔墩水厂项目部,2、承包方:***,3、工程名称:塔城市水厂该扩建二期。第二条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办法: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合同价款:58元/平方米,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项目部在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在乙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
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塔城市水厂改扩建二期工程苯板、酚醛板面积及防水工程面积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经纬兴远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评估,新疆经纬兴远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经纬测字(2020)TC-001号(塔城市自来水厂房苯板面积、酚醛板面积及防水面积)测绘结果报告书,内容为:委托测量的苯板、酚醛板面积3116.05平方米(苯板面积588.2平方米,酚醛板面积2527.85平方米);房屋屋顶防水面积1548.34平方米,蓄水池顶防水面积1293.68平方米。
庭审中,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挂靠其公司承建新疆塔城市自来水公司工程的事实。
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塔城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其以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防水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面积的单价。工程完工后,被告塔城市自来水公司陆续使用了渋案工程,被告**也陆续支付了450000元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也应当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施工面积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工程施工的面积进行了评估,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677794.91元(2527.85㎡×175元/㎡+588.2㎡×120元/㎡+1548.34㎡×58元/㎡+1293.68㎡×58元/㎡=677794.91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剩余工程款227794.91元(677794.91元-450000元)其也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水工程款47490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227794.91元。被告**挂靠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渋案工程,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塔城市自来水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承建的工程属于辅助工程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因本院驳回原告起诉时并未对争议的工程款进行实体处理,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塔城市自来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794.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1.79元,邮寄费50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3711.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