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201民初69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新疆塔城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市发展街四道。
法定代表人:欧福河,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塔城市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4904.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承建的塔城市供水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及外保温施工达成协议,被告**以挂靠公司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其中防水每平米58元,外保温酚醛板每平米175元,苯板每平米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施工,并于2015年8月交付实际使用,工程交付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核算,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474904.83元,同时被告新疆塔城自来水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邮寄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畅 青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