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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4民初414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石固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米兰春天第15栋浙江大厦1301、13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656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侧柏等**,价款为635746.00元,被告在**验收后即支付货款。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又增加购买了水蜡球等**,价款为111928.00元。以上货款合计74767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全部送至被告,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已将**全部种植,被告陆续支付了581110.00元货款,但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部分不属实。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侧柏,**水腊等**二批;原告负责**质量,不符合要求将不予验收,原告提供所购**的检疫证;同时约定被告在**验收后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款,**到达时间分别约定为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8日。合同签定后,被告按时支付了订金。2018年4月10日到达的**原告确没有提供随行的**检疫证,致使**无法在到达地复检,无法种植。在被告多方努力下,该批**在一周后才进行了种植,因原告未提供**检疫证,加之**过小在耽误期间水分的蒸发流失,导致该批**在种植后成活率不到30%。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承诺,**检疫证随后就到,就未及时提供**检疫证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同意2018年秋季无偿补偿我方一批**。本应当在2018年4月8日到达的**,原告在4月15日左右才送达,该批**不但没有随行的植物检疫证,还水分流失严重,几乎已是干棍,被告没有接收该批**。基于原告承诺在2018年秋季无偿补偿我方一批**,被告分批支付已接收的**款共计581110.00元。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及双方签定的《**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原告)负责提供此合同**的检疫证”和第5条第2款约定“甲方(被告)在**验收后与乙方结算支付**款”。本案中原告供应给我方的**连检疫证都没有,从没有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是不予向原告支付**款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已支付的货款406777.00元。2.依法判决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2018年4月10日之前到达的**检疫证是随**送达给被告,而且当日被告已经验收并接受的案涉**,2018年4月中旬达到的**是经过被告同意的,而且被告临时增加购买**的数量和种类也导致延期,该**的检疫证也是随**一起到达,并已交给了被告,而且当日被告已经验收并接收了该批**,因此被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是事实,请求法庭明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购销合同》两份、企业查询卡两分、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五张、付款凭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收到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全部**以及合同外增加的价款为111928.00元的全部**,被告在2018年4月23日之前已将**全部种植;被告对确认单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提出一点,***只在上面写到**的数量无误,成活率不到50%,并没有写到验收合格。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确认单中***的签字及**数量无误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巴州养护管理分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全部**以及增加的500棵**矮樱,价款合计为88234元,全部**已经种植;被告认为签订合同的是原、被告双方,而原告也说**是巴州养护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与被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被告不知道**是干什么的及他与**之间的关系,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两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均为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路××号,可见两公司业务存在混同,且巴州养护管理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在微信中提到之前是被告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公司对接,故**代表被告公司同原告工作人员洽谈案涉合同的履行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经本院核实,第二份合同实际交付的**价款应为87434.00元。3.对原告提供的植物检疫证书两份,拟证明案涉**已经通过检疫并已随**一同交给了被告;被告认为两份**检疫证与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中的**品种数量不匹配,原告只提供了部分**的检疫证,剩下的没有检疫证。本院认为,该两份植物检疫证书有明确的签发机关,并加盖了印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拟证明2018年4月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金额为67618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在2018年4月份已入帐;被告辩称需庭后核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材料,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将案涉**种植后,没有及时浇水养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照片证实不了是该批**所种植的地方。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对该组照片不予采信。6.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侧柏、四季玫瑰、***等**未见调运检验检疫证。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一、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以及制造证明人员的签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证明内容“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是同一个公司,三、原告提供的检疫证上面已经体现了证明上所陈述的侧柏、四季玫瑰、**水腊、**矮樱均通过了检验检疫,所以该证明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对被告提供的表格,拟证明被告已经签收的**对应原告提供的**检疫证,验收合格的**的价值仅有79500.00元;原告辩称需庭后核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材料,故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侧柏等**,原告在交付**时,变更了部分**品种及数量,被告亦全部接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价款为634946.00元。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又增加购买了水蜡球等**,价款为111928.00元。两项共计746874.00元,原告按约定将**全部送至被告,被告接收**后将**全部种植,被告陆续支付了581110.00元货款,余款165764.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确认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既然买卖合同存在,双方当事人就应该全面正确履行合同,原告已将**交付被告,被告就应该向原告给付相应价款,被告未全部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数量确认单中的签字日期及聊天记录中自认**种类、数量无误日期均为2018年4月23日,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并反诉所称,原告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及未能全部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保证所供**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及第一条**采购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甲方立即退货并不予支付任何款项”,如果原告所供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立即退货,而被告没有退货,并已经将该**种植,且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质量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6576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被告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6.00元、保全费1370.00元,合计318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3700.00元,由被告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