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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大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米兰春天第15栋浙江大厦1301、13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石固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泓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2018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泓霖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侧柏、**水腊等**二批;泓霖公司负责**质量,不符合要求将不予验收,泓霖公司提供检疫证;我公司在**验收后与泓霖公司结算并支付**款,**到达时间分别约定为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0日到达的**,泓霖公司没有提供随行的**检疫证,造成无法请求当地检疫部门到场复检,无法及时种植。我公司在接收确认单上明确写明“成活率不到50%,没有正式验收”,没有写验收合格。泓霖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检疫证中,只有价值87434元的**有检疫证。但是一审法院仍以我公司签收的数量确认单为据进行判决,与事实相悖。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及双方签定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我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款。而应当在2018年4月8日到达的**,泓霖公司在4月15日左右才送达,该批**不但没有随行的植物检疫证,还水份流失严重几乎已是干棍,我公司没有验收。一审法院仅凭泓霖公司的工作人员和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我公司验收了该批**实属错误。因泓霖公司提供的**数量不对,且没有提供**检疫证,我公司多次联系、要求解决。2018年4月28日,泓霖公司员工***到库尔勒,经双方协商,泓霖公司承诺尽快提供**检疫证,就未及时提供**检疫证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意在2018年秋季无偿补偿我公司**。因此,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泓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泓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绿岛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货款166564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绿岛公司承担诉讼***全费。 绿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泓霖公司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06777元;二、泓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泓霖公司、绿岛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绿岛公司***公司购买***、侧柏等**,泓霖公司在交付**时,变更了部分**品种及数量,绿岛公司亦全部接收,实际交付给绿岛公司的**价款为634946元。合同签订以后,绿岛公司又增加购买了水蜡球等**,价款为111928元。两项共计746874元,泓霖公司按约定将**全部送至绿岛公司,绿岛公司接收**后将**全部种植,绿岛公司陆续支付了581110元货款,余款16576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泓霖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确认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公司、绿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绿岛公司***公司处购买**。既然买卖合同存在,双方当事人就应该全面正确履行合同,泓霖公司已将**交付绿岛公司,绿岛公司就应该***公司给付相应价款,绿岛公司未全部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泓霖公司要求绿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泓霖公司主张要求绿岛公司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绿岛公司工作人员在泓霖公司提供的**数量确认单中的签字日期及聊天记录中自认**种类、数量无误日期均为2018年4月23日,因此,对泓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绿岛公司辩称并反诉所称,泓霖公司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及未能全部提供植物检疫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泓霖公司、绿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保证所供**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及第一条**采购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甲方立即退货并不予支付任何款项”,如果泓霖公司所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绿岛公司应当立即退货,而绿岛公司没有退货,并已经将该**种植,且绿岛公司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应视为绿岛公司对泓霖公司提供**质量予以认可,故对绿岛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65764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6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两份《**购销合同》第一条均约定了**品种、规格、数量等;第三条均约定泓霖公司负责将**保质保量为准,不符合要求将不予验收;第五条均约定绿岛公司在**验收后即与泓霖公司结算支付**款;第六条**质量均约定泓霖公司保证所供**达到绿岛公司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绿岛公司立即退货并不予支付任何款项。 2018年4月23日,绿岛公司方人员***接收了第一批**,并出具确认单,载明具体数量及价款为“合计**款共计659440元,已付331110元,还应付**款328330元整”。同时,***在签字旁备注:“数量无误,只是**矮樱成活率到不了50%,结算时商议”。绿岛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收到泓霖公司交付的共计746874元**,但表示对方没有提供检疫证,只是保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后,泓霖公司已经向绿岛公司交付了共计746874元的**,绿岛公司已经支付581110元货款,泓霖公司本诉要求绿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绿岛公司反诉要求泓霖公司返还已付货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所有**是否经过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第一条均约定了**品种、规格、数量等,第六条**质量均约定泓霖公司保证所供**达到绿岛公司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绿岛公司立即退货并不予支付任何款项。但是,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间,因此,绿岛公司应在合理期间进行检验。案涉**是否附有检疫证以及是否存在水分严重流失、已成干棍的情况,在绿岛公司接收**时即可以确认。但是绿岛公司仍然接收了所有**并予以栽种,并未按照合同立即退货,可以认定绿岛公司对**数量及质量的认可。而且,绿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在接收**后****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综合上述事宜,可以确认绿岛公司已经对所有**进行了验收。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绿岛公司应在验收后即与泓霖公司结算支付货款。但是,绿岛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绿岛公司支***公司货款165764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绿岛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绿岛公司人员***在接收第一批**时备注了“**矮樱成活率到不了50%、结算时商议”字样,但是其仍然确认了前述价款、接收了**,且绿岛公司、泓霖公司其后亦未对该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因此,绿岛公司以该备注否认验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绿岛公司提出其仅是保管案涉**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绿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2元(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