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米兰春天第15栋(浙江大厦)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石固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民初4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绿岛园林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签订地在新疆库尔勒市。另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新疆库尔勒市和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基于上述两点,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在焉耆县**无法复检,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便于做损失鉴定。故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明确具体合同签订地,协议约定管辖不明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系合同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合同纠纷有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