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布鲁诺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20321号
原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公路1700号5幢3116号。
法定代表人:韩慧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鲁诺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颖。
原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布鲁诺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鲁诺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布鲁诺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677613.9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布鲁诺东方广场项目装修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北京东方广场×××号商铺,工期48天,暂估价为847935.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201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实际工程款为1186375.45元。现被告仅付原告工程款508761.48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布鲁诺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布鲁诺东方广场项目装修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布鲁诺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东方广场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北京东方广场×××号商铺。工程面积290平方米。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装修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及零星拆除工程。工期48天。本合同工程暂估总价为847935.81元。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结算方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甲方规定,提交全套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根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单、认价单,以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审核等。
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装修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显示,审核金额为1186375.45元。另,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曾就东方广场及丰联广场工程付款承诺书,针对东方广场项目工程,被告现仅付款508761.48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布鲁诺东方广场项目装修装饰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布鲁诺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关于双方签订的《布鲁诺东方广场项目装修装饰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就装修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现被告针对该工程已支付508761.48元,余款677613.97元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7613.9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有误,本院对此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鲁诺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677613.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支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新
审 判 员  李 颖
审 判 员  王 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倩茹
书 记 员  陈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