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宇香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154号
原告:上海宇香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志宇。
委托代理人:倪加列。
被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代表人:韩慧琴。
被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慧琴。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辉。
原告上海宇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嘉兴分公司)、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加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宇香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荣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嘉荣公司因湖州特瑞思药厂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确认在扣除退货款、质量问题等费用后,尚欠货款9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支付4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如不支付,则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后付款期至,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400000元部分自2014年5月1日起,500000元部分自2014年6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有效期,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湖州特瑞思药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杭东,而非二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能付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及合同原件、复印件对比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荣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就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送货单一组7张及送货清单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向被告嘉荣公司提供钢材,价值1366612.56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送货单的送货人签字为郑旺祥,收货人签字为陈杭东,因此与二被告无关,且提供送货单后再以明细的方式进行计算不符合常理。
3、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对涉案钢材购销合同进行了结算,其中已扣除退货款、质量问题等费用,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且该协议由陈杭东签字及被告嘉荣嘉兴分公司盖章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尚未生效,原告举证钢材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嘉荣公司签订的,但该份协议并没有嘉荣公司的印章,没有得到嘉荣公司的追认,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依照本案标的收取50000元律师费的数字较为合理,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故要求二被告承担于法无据。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郑旺祥、张文进、郑圣峰三人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原告的合同经办人,于2013年8月31日代表原告前往嘉荣嘉兴分公司与二被告结算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虽有原告的盖章,但并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7日陈杭东发给嘉荣公司的邮件、2012年11月21日浙江特瑞思药业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黄益昌发给陈杭东的邮件、2013年5月6日陈杭东发的邮件(承诺书)一份,证明陈杭东是实际施工人,并非二被告员工,其以履行施工任务需要,自行购买钢材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三份邮件均为打印件,且邮件所列发件人、收件人与实际使用人均不明确,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与陈杭东内部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2013年8月31日陈杭东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举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应为陈杭东,陈杭东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承诺书是由陈杭东向被告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协调通知书、鉴定报告及决算通知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供应钢材的工地因钢筋质量问题被浙江特瑞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清除出场,导致被告嘉荣公司损失6483566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涉案工地的钢材使用量远远大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的量,因此不能证明质量有问题的钢材与原告有关,且双方在2013年8月31日结算时已对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予以了扣除,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合同复印件与照片互为印证,合同盖有被告嘉荣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陈杭东的签字,在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均系原件,证据3中有被告嘉荣公司代表人陈杭东的签字及嘉荣嘉兴分公司的盖章,证据2中的收货人签字为陈杭东、吴小民,送货人签字为郑旺祥、张文进和郑圣峰,证据5中说明了郑旺祥、张文进、郑圣峰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经办人,该3份证据从形式内容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以及律师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嘉荣公司与陈杭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从内容可以推定是向被告方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虽然证明了被告嘉荣公司因涉案工程中出现钢筋的质量问题产生了损失,但不能证明该损失是完全由原告提供的钢材有质量问题产生的,且双方在2013年8月31日的协议中确认货款数额时,已将质量问题的费用予以了扣除,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荣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嘉荣公司承建的湖州特瑞思药厂工地供应钢材,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了因被告嘉荣公司逾期付款产生争议的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嘉荣公司承担,被告嘉荣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陈杭东在代表人处签字。后原告依合同向该工地供应钢材,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在被告嘉荣嘉兴分公司处进行了结算,明确尚欠货款9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支付方式,原告方由郑旺祥、张文进签字确认,被告方由陈杭东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嘉荣嘉兴分公司的公章,后付款期至,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遂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原告上海宇香建材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二被告并未举证原告已经终止,相关证照的虽已过期,但原告仍在工商部门依法在册,并未终止,因此,二被告主张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期而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与被告嘉荣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之时,合同加盖了被告嘉荣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陈杭东在代表人处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杭东具有代表嘉荣公司与原告履行合同的资格,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嘉荣公司并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主张陈杭东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合同实际履行一方,二被告不用承担支付货款法律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虽有嘉荣嘉兴分公司的盖章,但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双方在嘉荣嘉兴分公司进行结算,且被告嘉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嘉荣嘉兴分公司的代表人均为韩慧琴,因此该盖章行为应当认定为对结算货款数字及相关事项的认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嘉荣嘉兴分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荣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嘉荣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为基准计算,400000元部分自2014年5月1日起,500000元部分自2014年6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香建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宇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爱华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