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567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岩镇港沿公路1700号5幢3116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韩慧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发,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江苏维维事务所律师。
被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军,经理。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发到庭参加诉讼,***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10009元。事实理由:就位于北京丰联广场店铺的基础装修和给排水及强弱电等装修一事,**公司和***餐饮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方式、价款和付款方式等。**公司依约完成了约定的内容,***餐饮公司给付了相应的预付款和进度款,但未给付审核后的结算款。2018年11月,***餐饮公司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了付款计划(包括东方广场项目),但逾期后***公司并未付款。虽经索要,但未果。
***餐饮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公司(乙方)与***餐饮公司(甲方)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丰联广场项目装修装饰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被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丰联广场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号丰联广场内B1-02A。工程面积:80平方米。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装修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空调暖通工程及零星拆除工程。工期:共计35日历天,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5日。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采取下列第一种承包方式,(一)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第三条工程款及付款。(一)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合同。(二)工程总价。本合同工程暂估总价253059.11元,以上价格已经完整的包含了税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图深化费等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所有费用。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三)付款。本合同生效并进场施工后7日内,付款比例30%,金额75917.73元。隐蔽验收合同,并取得隐蔽验收单之日起7日内,付款比例30%,金额75917.7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单,并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之日起10日内(按照结算审定金额支付)质保期内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通过出质保期验收,并取得出质保验收单后30日内(按照结算审定金额支付),付款比例5%,金额12652.96元。(六)结算方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甲方规定,提交全套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根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单、认价单,以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审核。合同中未包括的工程项目需要进行认价,并形成认价单,放入竣工结算资料。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应为盖章、签字原件。
2017年12月25日**公司收到***餐饮公司支付预付款75917.73元,2018年2月8日**公司收到***餐饮公司支付合同款75917.73元,之后***餐饮公司未再付款。
2018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2018年11月20日双方签章《工程结算单》,**公司主张该工程存在增项,在该表中:“甲方审核金额281844.6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餐饮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诉争工程工程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的《***丰联广场项目装修装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提交了与***餐饮公司签订的《***丰联广场项目装修装饰合同》、被告部分金额支付凭证、《工程结算单》,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现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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