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2696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慧琴,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拥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益民,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9日、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拥军、袁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26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在职期间,原告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19年10月3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因原告具有装修装饰方面的经验,且与被告关系较好,被告将承接的项目工程内部分包给原告,现被告以工程款已结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拒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理由如下: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仅是工程的分包、承包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因双方有较多合作,出于人情,被告同意原告的社保挂靠在被告名下,但实际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办理招退工的目的是为了帮原告缴纳社保;原告除承接被告的工程项目外,未向被告提供其他劳动,且原告和其他公司也存在承包工程的业务往来;若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资,也有违常理。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以被告名义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6月至2019年10月的社保。
另查,原、被告曾于2016年5月6日签订《新成小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等)厨卫综合改造工程综合(木工、油工、瓦工、水电工等班组)专业内部承包合同》。另双方确认海园小区厨卫综合改造工程以及延安西路376弄14/16号、乌鲁木齐北路XXX号、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美丽园小区)改造工程实际是原告从被告处承接。
又查,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全年社保及公积金(含单位缴纳部分)缴费金额分别为48,492.50元、25,901.90元,上述两笔费用已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再查,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工资265,00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389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称新成小区改造工程载明是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自已是以被告内部员工的身份承包被告的工程。被告则辩称如此描述是为了避免甲方对被告产生意见,实际是将工程外包给原告,这也是基于双方之前就有合作,且原告有自己的装修工人。对此,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字的工程款项结算凭证、暂支单、委托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系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仍认为被告尚欠付工资。关于社保缴纳问题,原告认为2019年的社保缴费并未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辩称2019年的工程款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遗漏了社保及其他部分款项,仍须与原告再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应审查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本质上对双方是否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身份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对工资有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也未能就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事实进行举证。其次,原告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相关的工程款结算凭证均无异议,虽诉称系作为员工身份内部承包,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再次,办理招退工手续及缴纳社保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结合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中的扣款金额与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可以印证原告的社保费用(单位缴纳部分)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关于原告社保仅是挂靠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从未以工资名义向原告实际履行过支付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索要过工资,原告直至仲裁阶段才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申请,显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与被告存在身份及财产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晔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