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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市德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与阿克苏地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01民初3595号 原告:阿克苏市德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号。 经营者:***,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阿克苏市,系阿克苏市德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克苏地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大街力源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瓦提县。 原告阿克苏市德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德盛租赁站)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建筑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德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00800元、支付违约金30240元,合计1310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告同被告力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该项目建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8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力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承建阿克苏市第四小学教学楼工程、阿克苏市第十一小学学生食堂工程属实,但被告***并非被告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仅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力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尚拖欠租金100800元的事实;被告力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力源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被告***系被告力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力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力不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力源建筑公司提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901民337号民事判决书、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9民18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被告***与被告力源建筑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及被告***并非被告力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已进行确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的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7日,阿克苏市教育局与被告力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局将阿克苏市第四小学新建教学楼项目发包与被告力源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7360973元,项目经理为***。2014年4月13日,阿克苏市第十一小学与被告力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发包与被告力源建筑公司建设施工,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982108.45元,项目经理为***。 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被告力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诺书》,约定被告力源建筑公司将中标承建的阿克苏市第四小学教学楼、阿克苏市第十一小学学生食堂工程发包与被告***进行建设,***对项目承包经营成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享有人财物支配使用权等。 2014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型号为5008塔吊壹台,月租金11000元,用于阿克苏市第四小学教学楼工程;乙方(被告***)应按时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甲方(原告)可按租赁物原值及租金合计金额,收取日3%的违约滞纳金。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塔吊使用费124000元,注明此塔吊用于力源公司四校新建教学楼项目,***已支付叁万元,剩余玖万贰仟肆佰元正(924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又出具欠据,载明:今欠***脚手架使用费8400元(捌仟肆佰元整),注明脚手架用于四校、十一校工地。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分别向原告出具92400元、8400欠据各一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按日3%支付违约滞纳金,明显过高,原告现主张按照欠款租金总额30%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但兼顾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7862.4元较为恰当(100800元×6%×1.3倍)。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力源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力源建筑公司连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阿克苏市德盛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金100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阿克苏市德盛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违约金7862.4元(100800元×6%×1.3倍),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市德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原告阿克苏市德盛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499元,被告***负担2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步 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