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市德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与阿克苏地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德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号。
经营者:***,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阿克苏市乌喀路**号,系阿克苏市德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大街力源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瓦提县。
上诉人阿克苏市德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德盛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盛租赁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判令力源建筑公司对***给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作为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名义承租上诉人塔吊用于该项目建筑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是代表力源建筑公司行为,租赁塔吊用于该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同时力源建筑公司在答辩时均认可该证据及实际施工者是***。***个人并无资质承包承建施工力源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而***与力源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均代表力源建筑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有意保护违法行为,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和证明观点及事实理由。况且被上诉人在答辩及质证均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证明***与力源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两小学工程施工的事实,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无证明证明***系代表力源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力源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租金100800元、支付违约金30240元,合计1310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阿克苏市教育局与力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局将阿克苏市第四小学新建教学楼项目发包与力源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7360973元,项目经理为***。2014年4月13日,阿克苏市第十一小学与力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发包与力源建筑公司建设施工,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982108.45元,项目经理为***。
2014年4月18日,***与力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诺书》,约定力源建筑公司将中标承建的阿克苏市第四小学教学楼、阿克苏市第十一小学学生食堂工程发包与被告***进行建设,***对项目承包经营成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享有人财物支配使用权等。
2014年4月26日,***与德盛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租赁德盛租赁站型号为5008塔吊壹台,月租金11000元,用于阿克苏市第四小学教学楼工程;乙方(被告***)应按时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甲方(原告)可按租赁物原值及租金合计金额,收取日3%的违约滞纳金。2015年10月9日,******租赁站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塔吊使用费124000元,注明此塔吊用于力源公司四校新建教学楼项目,***已支付叁万元,剩余玖万贰仟肆佰元正(92400元)。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又出具欠据,载明:今欠***脚手架使用费8400元(捌仟肆佰元整),注明脚手架用于四校、十一校工地。***租赁站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德盛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德盛租赁站已按合同约定向***提供了租赁物,***在使用租赁物后,分别***租赁站出具92400元、8400欠据各一张,故德盛租赁站要求***给付租赁费10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按日3%支付违约滞纳金,明显过高,德盛租赁站现主张按照欠款租金总额30%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但兼顾***未及时付款,给德盛租赁站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对德盛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7862.4元较为恰当(100800元×6%×1.3倍)。因德盛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行为,系代表力源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德盛租赁站要求力源建筑公司连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租赁站支付租金100800元;二、******租赁站支付违约金7862.4元(100800元×6%×1.3倍);三、驳回德盛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1元,***租赁站负担499元,***负担24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德盛租赁站提交证据1、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力源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及塔吊使用人,向阿克苏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提交申请。证明力源建筑公司对***租赁其塔吊知情并许可,***租赁塔吊是职务行为。力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检测报告不能判定是德盛租赁站承租给***的塔吊,报告与德盛租赁站没有直接关系。经审查,本院采纳力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因该检测报告无法证实其特有型号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塔吊系同一台,故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银行支票一份,用以证明力源建筑公司基于塔吊费曾***租赁站支付过2万元的事实。力源建筑公司质证称该银行凭证只能反映力源建筑公司曾有2万元的支付,不能直接判定是力源建筑公司直接给***租赁站的,因为支票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经审查,德盛租赁站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仅能证实力源建筑公司曾向其转账存入2万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租赁塔吊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力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力源建筑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系争议两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力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之名与上诉人德盛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持有被上诉人力源建筑公司出具的任何证明其身份的授权委托书,或事后得到被上诉人力源建筑公司追认、或足以使人相信其具有代表权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个人与上诉人德盛租赁站之间形成了租赁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力源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德盛租赁站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德盛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上诉人阿克苏市德盛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