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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阿克苏地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9民终1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瓦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力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合计106891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基本事实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而非转包关系。被上诉人***对外分包的行为是作为被上诉人力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与力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当由被上诉人力源公司承担。二、原审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在原审中,力源公司并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完毕所有涉案工程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故力源建筑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范围内于***共同承担向**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力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2636元及利息3187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阿克苏市教育局同被告力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阿克苏市第四小学新建教学楼项目发包给被告力源建筑公司建设施工,该项目合同价款为7360973元,项目经理为***。2014年4月13日,阿克苏市第十一小学同被告力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第十一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力源建筑公司建设施工,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982108.45元,项目经理为***。2014年4月18日被告***同被告力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诺书》,约定被告力源建筑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阿克苏市第四小学教学楼、阿克苏市第十一小学学生食堂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建设,***对项目承包经营成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享有人财物支配使用权等。2014年5月18日,被告***同原告签订协议书两份,分别将阿克苏市第四小学教学楼工程及阿克苏市第十一小学学生食堂工程的土建木工(支模)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其中土建每平方米180元,木工每平方米40元,并注明所有工具由原告自带。第四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工程款在在基础完工后支付60000元,一层完工后支付60000元,二层完工后支付60000元,三层完工后支付60000元,四层完工后支付60000元,土建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总款的40%,木工付75%。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后,经主管部分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总价款的30%,余款在4个月内支付完毕。第十一小学学生食堂工程的工程款在在基础完工后支付40000元,一层完工后支付40000元,二层完工后支付40000元,三层完工后支付40000元,四层完工后支付40000元,土建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总款的40%,木工付75%。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后,经主管部分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总价款的30%,余款在4个月内支付完毕。 2015年9月24日,原告同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负责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211万元,经三方核算,被告力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183万元,除去已支付的142.2万元,再向原告支付19.8万元的民工工资。因被告***私自给原告安排了部分工程,该工程不在力源建筑工程承建的工程范围内,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的民工工资21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力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9.8万元,原告**认可该事实。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第四小学教学楼及第十一小学厕所工程人工工资21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29日前付清该款。 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29536元的欠条,载明欠原告垫付材料款329536元,并注明租赁费另外计算。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47500元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垫付的四小、十一小及十一小厕所的材料款447500元,并附材料清单。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5600元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四小、十一小工程租赁费756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力源建筑公司中标承建阿克苏市第四小学新建教学楼项目及阿克苏市第十一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后,将该两项工程内部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上述两项工程的土建、木工部分转包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有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核算表予以证明,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材料款777036元、租赁费756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26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9日付清21万元工人工资欠款,但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1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过高,本院依法应予调整,被告***所欠其他款项,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力源建筑公司承建的阿克苏市第四小学新建教学楼项目及阿克苏市第十一小学食堂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审中被告力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两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被告***,被告力源建筑公司仅是将该两项工程转包与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对该两个项目的经营成本进行独立核算,并非代表被告力源建筑公司履行各项职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力源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2636元,利息62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1元,已减半收取7326元,由原告**承担171元,被告***承担71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力源建筑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力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争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力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诺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力源建筑公司之间未签订协议,双方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