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工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上海闵工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诉姚秋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0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工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B幢104室-E。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1000弄10号一楼118室。
法定代表人:唐调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秋明,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英,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1,女,201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系姚某1母亲)。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830号76幢。
法定代表人:樊仁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闵工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工公司)、上诉人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秋明、马丽英、姚某1、被上诉人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闵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姚某2服用毒品后,超速驾驶车辆失控所致,且事发前姚某2的驾驶证已被注销,事故完成是因姚某2的违法行为所致,闵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景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景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闵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景铭公司并非施工方,公司应街道的要求设置安全围栏,属于无因管理,管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路面不平是因闵工公司施工不当引起,即使要赔偿也应由闵工公司负责。
姚秋明、马丽英、姚某1辩称,事故是由于路面凹凸不平所致,作为施工方的闵工公司、景铭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城投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姚秋明、马丽英、姚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闵工公司、景铭公司、城投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30%,合计473,447.10元。庭审中,姚秋明、马丽英、姚某1变更死亡赔偿金为1,15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78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本市闵行区沧源路东川路口北侧约400米北向南方向机动车道处,上水管线发生渗漏,城投公司于当晚组织人员对上述地点车行道进行开挖实施抢修。抢修完毕后,闵工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凌晨组织人员对开挖路面平整修复,并于2016年12月11日晨恢复该处车行道通车。闵工公司对施工区域平整修复后,该处路面发生沉降、形成凹陷。
2016年12月11日晚,景铭公司针对上述区域路面凹陷所存在的安全隐患,组织人员用施工围栏将路面凹陷处作围起处理,用于警示过往车辆、行人。
2016年12月12日00时57分许,姚某2无证驾驶沪HXXXXX小型轿车,沿沧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述施工区域,在躲闪路面施工围栏时,轿车车头右侧与施工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向左前方冲出,在连续碰撞路侧人行道边缘、行道树、路侧单位围墙后,车身发生翻转,致姚某2当场死亡,车辆及行道树、路侧单位围墙损坏,构成事故。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姚某2所申领的驾驶证已被注销,构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在事发前服用国家管制的药品,属违法行为;且其所驾车辆在事发前的行驶速度超过事发路段所规定的最高限速。城投公司作为上水管线的抢修施工作业单位,对路面实施开挖,在上水管线抢修施工完毕后,未迅速修复路面、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及时恢复交通,留有安全隐患。在道路隐患未消除前,也未在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闵工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养护部门,在所应管辖的道路发生损毁、留有安全隐患时,既未在路段相关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也未对损毁的道路及时修复,消除安全隐患。本起事故是由姚某2及城投公司、闵工公司的过错共同导致的,姚某2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城投公司、闵工公司两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由姚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城投公司、闵工公司两方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景铭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景铭公司在本案中既非道路施工单位,也非道路养护单位,其出于善意的目的在道路发生凹陷损毁、具有安全隐患时,在相关位置设置施工围栏,其所采取的行为是对安全警示措施的部分实施,其真实意思是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但是,其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合理、完善地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留有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另查明,景铭公司是应闵行区江川路街道有关部门的要求在事发地点设置围栏,但未悬挂信号灯。按操作惯例,上海所有区县的自来水管线发生渗漏,由市政管理单位开挖掘路,城投公司将漏水点修好后,由市政管理单位再进行路面铺设修复。
姚秋明、马丽英系死者姚某2的父母,姚某1系死者姚某2与前妻唐某所生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方的责任比例。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姚某2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确定其自负70%的责任比例。按操作惯例,城投公司上水管线抢修施工完毕后,路面铺设修复工程由闵工公司实施,相关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已转移给闵工公司,城投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姚秋明、马丽英、姚某1要求其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闵工公司庭审陈述,路面铺设工作仅做到微水层尚未铺设沥青的情况下就开放通行。另一方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该公司对施工区域平整修复后,该处路面发生沉降、形成凹陷,留有安全隐患。闵工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及养护部门,在该路段未符合完全通行的条件时开放道路通行,未在路段相关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同样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景铭公司虽然既非道路施工单位,又非道路养护单位,出于相关部门的要求在相关位置设置施工围拦,但未悬挂信号灯,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合理、完善地设置警示标志,留有安全隐患,在事故中存有一定的过错。闵工公司的过错程度大于景铭公司,确定闵工公司承担事故20%的责任,景铭公司承担10%的责任。
一审法院审核了姚秋明、马丽英、姚某1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闵工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秋明、马丽英、姚某1各项损失321,022.10元;二、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秋明、马丽英、姚某1各项损失161,011.05元;三、驳回姚秋明、马丽英、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00.86元,由闵工公司负担2,800.57元,景铭公司负担1,400.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姚某2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麻醉品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姚某2对损害的发生有极大的过错,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
景铭公司既非道路施工者,也非道路管理者,该公司无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保证道路的通行安全。该公司应街道的要求,为保证道路通行安全,避免道路使用者利益受损失而设置围栏,其实施的行为系无因管理。在管理过程中,景铭公司已经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实施了管理行为,景铭公司在管理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闵工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按规范施工,但其未在施工范围设置围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闵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姚某2对损害后果自担80%的责任。
城投公司非道路养护者,其施工完毕后按惯例将道路填平、后期养护的工作交闵工公司完成,因此,城投公司不应承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姚秋明、马丽英、姚某1损失范围及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景铭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闵工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姚秋明、马丽英、姚某1要求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86元,由上海闵工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800.57元,姚秋明、马丽英、姚某1负担1,40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33元,由上海闵工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方
审判员 洪可喜
审判员 杨奇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