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325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姚萱晗。
法定代理人:唐靓瑜。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樊仁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工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调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萱晗与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上海闵工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下称闵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闵工公司申请追加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景铭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姚萱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炜、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被告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被告景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连带赔偿30%,合计473,44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1,15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784.5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沧源路东川路口北侧约400米北向南方向机动车道处,上水管线发生渗漏,城投公司于当晚组织人员对上述地点车行道进行开挖实施抢修,抢修完毕后,闵工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凌晨组织人员对开挖路面平整修复,并于2016年12月11日晨恢复该处车行道通车。闵工公司对施工区域平整修复后,该处路面发生沉降、形成凹陷。2016年12月11日晚,景铭公司应对上述区域路面凹陷所存在的安全隐患,组织人员用施工围栏将路面凹陷处作围起处理,用于警示过往车辆、行人注意。2016年12月12日00时57分许,姚骏无证驾驶牌号为沪HDXXXX的小型轿车,沿沧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述施工区域处,在躲闪路面施工围栏时,轿车车头右侧与施工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向左前方冲出,在连续碰撞路侧人行道边缘、行道树、路侧单位围墙后,车身发生翻转,致姚骏当场死亡,车辆及行道树、路侧单位围墙损坏,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姚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城投公司、闵工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认定结论有异议。其司所有工程已经移交给闵工公司,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闵工公司辩称,对事实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按照20%的比例由三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景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项危险的创设方是被告闵工公司,且闵工公司未设置安全设施。其司基于善意设置围栏,其设置护栏的行为并没有创设或增加闵工公司原来设立的风险,所以其司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如同原告所述。
还查明,景铭公司是应闵行区江川路街道有关部门的要求在事发地点设置围栏,但未悬挂信号灯。
另查明,按操作惯例,上海所有区县的自来水管线发生渗漏,由市政管理单位开挖掘路,城投公司将漏水点修好后,由市政管理单位再进行路面铺设修复。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分析认为:姚骏所申领的驾驶证已被注销,构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在事发前服用国家管制的药品,属违法行为;且其所驾车辆在事发前的行驶速度超过事发路段所规定的最高限速。城投公司作为上水管线的抢修施工作业单位,对路面实施开挖,在上水管线抢修施工完毕后,未迅速修复路面、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及时恢复交通,留有安全隐患。在道路隐患未消除前,也未在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闵工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养护部门,在所应管辖的道路发生损毁、留有安全隐患时,既未在路段相关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也未对损毁的道路及时修复,消除安全隐患。本起事故是由姚骏及城投公司、闵工公司的过错共同导致的,姚骏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城投公司、闵工公司两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由姚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城投公司、闵工公司两方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景铭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景铭公司在本案中既非道路施工单位,也非道路养护单位,其出于善意的目的在道路发生凹陷损毁、具有安全隐患时,在相关位置设置施工围栏,其所采取的行为是对安全警示措施的部分实施,其真实意思是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但是,其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合理、完善地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留有安全隐患。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姚骏的父母,原告姚萱晗系死者姚骏与前妻唐靓瑜所生之女。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各方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姚骏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确定其自负70%的责任比例。按操作惯例,城投公司上水管线抢修施工完毕后,路面铺设修复工程由闵工公司实施,相关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已转移给闵工公司,城投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方面,根据闵工公司庭审陈述,其的路面铺设工作仅做到微水层尚未铺设沥青的情况下就开放通行。另一方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该公司对施工区域平整修复后,该处路面发生沉降、形成凹陷,留有安全隐患。闵工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及养护部门,在该路段未符合完全通行的条件时开放道路通行时,其未在路段相关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同样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景铭公司虽然既非道路施工单位,又非道路养护单位,出于相关部门的要求在相关位置设置施工围拦,但未悬挂信号灯,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合理、完善地设置警示标志,留有安全隐患,在事故中存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闵工公司的过错程度大于景铭公司,确定闵工公司承担事故20%的责任,景铭公司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家属误工费,酌定支持2人一个月最低工资4,38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8,000元;有关车损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保留诉权,本院予以许可。
综上,除律师费8,000元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2,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80,110.50元。其中,被告闵工公司依20%的责任比例,承担316,022.10元并负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景铭公司依10%的责任比例承担158,011.05元及律师费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闵工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萱晗各项损失321,022.10元;
二、被告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萱晗各项损失161,011.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00.86元,由被告上海闵工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800.57元,被告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远征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戎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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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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