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25263号
原告:钱洪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工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洪水与被告上海闵工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工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2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闵工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租赁设备折旧损失等费用276,5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补偿款2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金13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闵行区临沧路XXX号沙岗仓库码头(该码头后经派出所重新编排门牌号,变更为临沧路XXX号,以下简称涉案码头),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多次续约至2016年12月31日。其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亲口告知原告或在不同场合表态,合同租赁期满后,继续与原告签约。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临沧路XXX号内16T码头吊机产权归属协议》,要求原告出资购买新的吊机花费395,000元,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在租赁期间使用吊机,固定资产按照每年10%计算折旧。如原告不再承租码头经营,原告不得拆走吊机,被告应当按照吊机原值使用年限折旧后的残值余款付给原告,吊机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了吊机,并在涉案码头内使用。另原告在吊机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已出资购买了材料、支付了劳务费等吊机安装必须的附(配)件、吊机使用必须的安全设施环境新建和改造,如涉案场地吊机安装土地的改造,加之吊机使用的电线线路新建及改造材料和产生支付外协人员劳务费等。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设备折旧损失等费用276,500元。2016年1月,在原告承租的涉案码头内,因第三方外来车辆车祸,发生了人身伤亡事故,需要现金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300,0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出面协调,为避免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等,被告要求原告以交通事故的名义出面承揽此事的主要职责、要求原告先以现金方式垫付全额赔偿款,并且被告主动承诺愿意在此事处理完毕后,再向原告支付已垫付赔偿款中的200,000元。现距此事件结案已有一年,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约和支付。因此,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00,000元。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前,被告曾承诺继续按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继续与原告续约4年至2020年12月底,原、被告已达成意向,但后来被告借口以涉案码头出租权被其上级国资委收回,自己已无权做主为由违反承诺,拒绝与原告续约,给原告实际及后续生产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生产经营损失和提前解约等赔偿金130,000元。
被告答辩称:1、对诉请1,按照协议应该是予以补偿的,原告对于吊机存在过度疲劳使用的事实。按照事实,被告认为吊机可能残值不值5万,是否需要进行残值评估,法院依法裁判。2、对诉请2,垫付补偿款口头承诺是一次性补偿10万元。3、对诉请3不予认可,不存在提前解约的事实。另外,原告实际使用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保留对该期间使用费的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原告钱洪水(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闵工市政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闵行区临沧路XXX号沙港仓库码头租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租赁物租金为135,000元/年。双方还就租赁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
2009年6月2日,原告钱洪水(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闵工市政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码头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将涉案码头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签署了《安全防范责任协议书》《承诺书》。
2013年6月7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钱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需方)与案外人无锡市龙腾起重装卸机械厂(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HGQ-16型固定式起重机,总金额395,000元。
2013年12月30日,原告钱洪水(乙方、承租人)与被告闵工市政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临沧路XXX号内16T码头吊机产权归属协议》,约定:1、闵工市政在临沧路XXX号的原8T吊机因使用年久,自然损坏严重,已报废。2、承租人使用码头吊机须自己购买(395,000元)。名称注册在甲方。(在临沧路XXX号内码头使用)。3、承租人如不再承租码头经营,承租人不得拆带走吊机,甲方将按吊机原值使用年限折旧后的残值余款,付给承租人,同时该机归甲方所有。4、承租人使用吊机按国家规定年限,固定资产按照每年10%折旧。如未到使用年限,该机经评估按市场价交易,该吊机归甲方所有。……
2016年3月3日,沙港码头与案外人廖某某签订《协议》一份,上载:沙港码头事故,死者廖华奖一事,经双方一致达成协议,沙港码头赔偿廖华奖家属1,300,000元,先期已付500,000元,余800,000元,余款于2016年3月10日一次付清,并做事故处理解决。(此协议一式三份,廖华奖家属、沙港码头及闵工市政公司各执一份)。原告分两次支付了上述补偿款。
2017年8月15日,原告因被告未退还相应款项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本院。
2017年12月19日,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上载: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案,贵院业已开庭审理。庭审中,关于事故补偿一事,被告曾承诺一次性补偿原告的金额,经过核实,现向贵院说明情况。当时,被告经协商口头承诺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00元整。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关于临沧路XXX号内16T码头吊机产权归属协议》第3条及第4条的理解陈述为:一是承租人使用该吊机的情况下,则吊机按国家规定年限即按照每年10%折旧,同时出租人将按吊机原值使用年限折旧后的残值余款付给承租人,吊机归出租人所有。二是承租人未使用该吊机的情况下,则吊机经评估按市场价交易,吊机归出租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三份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安全防范责任协议书》《承诺书》《关于临沧路XXX号内16T码头吊机产权归属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因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反映其待证事实,《关于码头延续承租报告》被告否认且无送达凭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码头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份续租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租赁期间就吊机归属签订的《关于临沧路XXX号内16T码头吊机产权归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虽然原告提出在租期到期前已经申请续租并得到被告口头承诺,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在被告对续租表示否认的情况下,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到期终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关于临沧路XXX号内16T码头吊机产权归属协议》第3条及第4条的语义理解的陈述,原告提出按照每年10%折旧主张276,500元设备折旧损失,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过度使用吊机的情形并要求重新进行残值评估的抗辩,但被告在本案中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因被告在庭审中通过情况说明认可该事故补偿款,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闵工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洪水设备折旧损失人民币276,500元;
二、被告上海闵工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洪水垫付的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钱洪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32.50元,由原告钱洪水负担人民币1,057.50元,由被告上海闵工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